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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請人
冠鴻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2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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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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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田建設股份有│臺灣土地銀│冠鴻行銷企│105年1月5日   │4萬5,221元│EA0472761 │
│    │限公司        │行安平分行│劃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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