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江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黃秀真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4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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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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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義弘│土地銀行永│江珍企業│103年12月3日│2萬847元│BTA1857633│
│ │ │康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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