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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請人
江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黃秀真
訴訟代理人
何文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4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義弘│土地銀行永│江珍企業│103年12月3日│2萬847元│BTA1857633│
│    │      │康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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