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定興 共同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相 對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鍚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30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該裁定於105年5 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工業廠房大樓之用,惟相對人於103年8月購入系爭建物後,卻將系爭建物以改為飯店使用之目的進行大規模改建裝修,除將建物外牆大範圍打除另設窗、內部砌牆隔間用以規劃150餘間套 房外,更於建物頂樓裝設兩座足供全飯店用水之大體積水塔,以上皆對系爭建物造成額外極大負載,相對人並有開挖系爭建物四周土地,破壞地基之舉,故於105年2月6日發生地 震時,發生系爭建物傾斜之結果,應係歸咎於相對人前揭行為所致,與異議人無涉。又相對人未指明系爭建物施工有何違反設計之處,更未說明異議人違反法規內容為何,顯見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事由提出釋明。再者,系爭建物係異議人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出資委由專業建築師設計規畫起造,非屬異議人陳定興個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相對人就異議人陳定興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行為、該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均未說明,僅徒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併對異議人遠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定興之財產准予假扣押,非屬假扣押事由之釋明。另據卷附異議人之財產編冊內容可知,異議人名下各有土地建物多筆,且全無設定抵押,銀行內亦有數百萬之存款,足見異議人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亦無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另異議人104年度結 存銀行存款約有2千5百餘萬元,流動資產1千5百餘萬元,105年清償債務及支出相關費用後,剩餘存款約680萬元即未領出,並將存款兌換成人民幣辦理定存,而相對人所指異議人於土地上設立出售立牌部分,並非於105年度設立,並無相 對人所稱陸續出售中之情,異議人在地震當日已知悉系爭建物傾斜,迄至5月間遭聲請假扣押執行前,約3個月期間,異議人不僅住所、行蹤固定,亦未變換名下銀行帳號及領空存款,或更易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人等行為,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純屬臆測之詞,不應採信。原裁定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乃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 料所示,異議人遠大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6萬8,661元,以當時的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約年息0.33%計算,異議人遠大公司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存款本金為2億262萬4,545元,或以當時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 約年息1.36%計算,異議人遠大公司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存款本金為4,916萬6,250元。而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扣押異議人遠大公司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存款時,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函覆異議人遠大公司所餘存款僅有679萬3,288元,異議人遠大公司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的存款,短時間內從2億多元或4千多萬元降至600多萬元,減少甚多。另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現正陸續出售中,有異議人設置在土地上之出售立牌相片可證,足見如未就異議人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遠大公司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異議人陳定興則為異議人遠大公司董事長,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大地震發生後,因箍筋數量明顯不足且柱鋼筋未錯開 搭接,致系爭建物傾斜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相對人須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買入系爭建物價格1億421萬634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受損之照片、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之請求,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亦陳明異議人存款大幅減少及出售名下土地等情,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出售立牌照片14幀等為證,雖異議人陳稱存款減少是因於105年間清償高達1千5百萬元之債務及支出相關 費用等情,然異議人自104年5月1日起即辦理停業迄105年4 月30日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憑,則若有流動負債,何以未於停業前清償,況異議人遠大公司亦未提出其清償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所稱土地上之立牌縱如異議人所稱非於105年度新設,亦不排除異議人出售 土地而致相對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果發生,則異議人以此辯稱其等無相對人所指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可採,則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至異議人另稱:系爭建物傾斜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所致、相對人未說明異議人施工違反法規內容為何、引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是否有理等節,均非本件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准否之審酌事項,異議人所述,尚非有據。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