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黃志強 非訟代理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王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382號)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 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 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年6月7日作成處分,於 10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債權證明僅二張股票影本,其金額與請求標的金額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係將其所持有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一百張(股票號碼: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交付異議人,今補提出該一百張股票影本,證明與請求標的金額相符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惟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7年間以所持有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百張(股票號碼: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還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借款項並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二紙為憑,核該二紙股票號碼分別為88-ND-0000000、88-ND-0000000,與其所主張一百張股票首尾二張之號碼相符,堪認異議人應持有相對人交付之一百張股票,又以每張股票票面價額10,000元計算,合計該等股票票面價值1,000,000元,堪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持該等股票 向其借款1,000,000元為實在。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就核 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尚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