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何奕達
- 原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裁定所為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0月20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崇瑜、方慧君以人頭方式,設立相對人宜楓商行,並邀相對人葉振飛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宜楓商行數年交易以來,均未見相對人葉振飛本人,且相對人宜楓商行資本額低、員工人數極少,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數年交易下來,均未曾見過商行負責人之理,可見相對人吳崇瑜、方慧君意圖虛設商號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明確,脫產之機會極高。又相對人為規避異議人意圖,已改以現金買貨並以現金銷貨,避免開立公司之進貨與銷貨發票,此可調查相對人之公司銀行帳號,即可證相對人應進帳之金額明顯減少,意圖脫產明確,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㈡相對人已將其原本生財器具之小貨車變賣,且據高雄盤商百奕公司蔡老闆表示,相對人以現金小額向其進貨所開來載貨之車輛,已改為自小客車而非原來賣掉之小貨車,相對人既已變賣其生財器具,顯然積極減少其現存財產,況相對人延欠異議人債務之際,亦另積欠第三人新臺幣18萬餘元未清償,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亦使異議人未來求償更加困難。相對人既已延欠應付貨款並藉故否認債權,拒不清償,又其營業規模日益萎縮,瀕臨無資力清償異議人債權之機率極高。 ㈢異議人係因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明,而為此申請調查其財產,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業已補充上述假扣押之具體明確之原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7年度台抗 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限申請表、應收票據相關參數設定、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銷帳明細表、送貨憑單、LINE通訊軟體截圖、寄單明細表、送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異議人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⒈依異議人所提信限申請表所載,雙方約定相對人宜楓商行之應付貨款,由相對人方慧君開立支票清償;復參異議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截圖、送貨憑單,異議人與相對人宜楓商行之交易往來,則多由相對人吳崇瑜逕向異議人指示、訂購,並多由相對人方慧君、吳崇瑜簽收貨物等情,固可認相對人方慧君、吳崇瑜有實際參與相對人宜楓商行經營運作之事實,然相對人宜楓商行、方慧君、吳崇瑜間之內部關係仍屬不明,且異議人亦自陳此等交易模式已持續數年,是以尚不能執此遽認相對人有虛設商號以規避法律責任、脫產之行為。 ⒉又異議人雖指相對人已改以現金買貨、銷貨,避免開立公司進銷貨發票,並變賣生財器具(即送貨之小貨車),有積極減少現存財產之舉措等語,然異議人就此僅以「據高雄之盤商百奕公司蔡老闆表示,債務人以現金小額向其進貨所開來載貨之車輛,已改為自小客車而非原來賣掉之小貨車」之第三人片面指摘為其論據,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積極減少現存財產之行為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新臺幣18萬餘元未清償,瀕臨無資力狀態乙情,則未予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亦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於異議人對其債權成立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異議人指稱相對人延欠應付貨款並藉故否認債權等語,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得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基上,異議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盡其釋明義務。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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