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異議人係於105年2月3 日收受送達,於105年2月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參照)。準 此,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但仍不得以此為由,逕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必需有債務人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方能符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之要件。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修復溝通會議記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人證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兩造就如何修復遭蘇迪勒颱風吹毀之發電設備一事發生合約上之爭執,無法談妥修復條件而已,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無任何關連性,是相對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顯有不當。 ㈢異議人公司係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母公司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興櫃公司,異議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非常良好,資金充裕,現金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以上,在其 他銀行尚有現金存款,也有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及投資,市場上或興櫃交易公開資訊網站上從未有何異議人公司或所屬母公司發生資金緊縮或跳票之傳聞,因此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公司因本件假扣押裁定,致往來之多家存款銀行接獲假扣押執行命令,誤以為異議人公司發生財務困境,對於異議人公司已造成嚴重商譽損失。 ㈣兩造發生爭執,係因異議人公司承攬施作之太陽發電設備廠遭到強烈颱風蘇迪勒摧毀,相對人要求異議人公司在保固維修保養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一般叫修之48小時或緊急叫修之 24小時內全部修復,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固維修保養合約第四條第6點所載:「一般叫修與緊急叫修,應依上述約定時 程完成故障排除,未依時程完成修復時,應計算每日不足之發電量,每日補償甲方(即相對人)。惟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件時,不在此限。」,已載明「天災或不可抗力」之除外條款,而本件是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之損壞,屬天災之損害,無上開合約中一般叫修及緊急叫修之適用,然相對人堅持要求異議人公司比照上開合約內容進行修復,顯與合約約定不合。況異議人公司早已備妥修復材料,亦可證明異議人公司非因財務發生狀況而不修復。又異議人公司為避免修復後又再發生任何糾紛,要求相對人先簽訂證物九之修復及增補協議書,為相對人拒絕,致雙方遲遲無法就如何修復一事談妥,修復工程因而拖延,絕非異議人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而藉故脫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其主張兩造前於102年9月間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經異議人完成後,另簽定保護維護保養合約,約定由異議人就太陽能發電設備進行保固、維護、保養,然保固期間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雖經相對人數次催告異議人修繕復原,異議人卻藉故拖延,迄今仍未為修復,是依異議人承諾復原毀損11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費用核算286萬元為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璨揚太陽能二期保固維護保養合約、簡報、蘇迪勒颱風最大陣風資料、照片為證,且異議人對於兩造間有上開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維護保養合約,及該太陽能發電設備受颱風毀損乙節,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屢藉故拖延承諾進場修復毀損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時程,連備料都無下文,且提出對相對人極不公平之協議書,意圖免去保固責任,異議人不斷藉故推卻復原責任,恐係藉機轉移財產,若不准債權人對之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修復及增補協議書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以資釋明。 ⒈相對人所提出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件,觀其內容,係兩造就太陽能發電設備毀損內容、修繕施工範圍、日期,是否無償修繕及另訂增補協議書等事項,雙方發生爭議,異議人未能依修復溝通會時程履行修復條件,縱有相對人指陳遲延修繕之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藉故推卻復原責任,恐係藉機轉移財產云云,係屬臆測之詞,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異議人財務狀況確實有隱匿、移轉財產之情。 ⒉再者,依異議人之資本額及其所提安泰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其資產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足見異議人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有無資力情形,相對人亦未能釋明異議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然原裁定竟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