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邱文明 相 對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5年2月26日收受送達後,於105年3月9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已遭駁回,係另一被告黃瑞麟須負擔,並非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二)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之裁定,僅係依照確定判決命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具體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擔數額,雖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另一被告負擔,惟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為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再予審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裁判費收據1件,並調 取本案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後,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6,937元,並諭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