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李曼新
- 原告洪錦霞
- 被告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洪錦霞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欄「㈠確認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債權如附件明細資料(即緩發新資新臺幣40,063元、預告工資新臺幣7,333元、資遣費新臺幣10,887元,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8,283元 )。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於 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聲請人即勞方緩發薪資新臺幣(下同)40,063元、預告工資7,333元、資遣費10,887元, 合計58,283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台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 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月起依照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2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實,是以南科管理局受勞資爭議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之委託指派調解人即蔡明哲律師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調解結果㈠相對人應於 105年5月31日前給付如該調解紀錄附件明細資料所示積欠聲請人之緩發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58,283元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本件履行期限既已屆期,相 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結果如數給付,且前開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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