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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智偉
相對人
又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典即施奈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玖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詎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積欠9,00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0,000元已成立調解無誤,且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30日給付1,000元,尚積欠9,000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應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9,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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