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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請人
洪鴻楠
相對人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22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退休金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之舊制工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詎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期預告,復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片面主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前去協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 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6,226元」,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非如聲請人所言之「39,520」元,是自應以前開調解內容為準。又兩造成立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6,226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雖相對人以聲請人應負2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依調解內容給付。惟聲請人是否另負2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實體問題,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是相對人抗辯即無可取。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超過主文第1項之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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