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梓琦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狀就相對人誤植巫皆律(請法院查詢),惟依所提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3358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即資方之記載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巫皆律,嗣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代表人於105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吳天佑,爰更正如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勞工,因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9,153元;相對人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分2個月,各給付 44,577元,匯入勞方帳戶(戶名:張梓琦、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載明如有1期屆期 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 相對人如主文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