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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薇羽
相對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前給付勞方下列之金額,分三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四)勞工陳薇羽23613(勞方主張23670元,資方查明後如有差額,願補足該差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23,613元(勞方主張23,670元,資方查明後如有差額,願補足該差額),分3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所明定。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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