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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蔡陳碧蓮

  • 原告
    潘志鄉
  • 被告
    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志鄉 相 對 人 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八樓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以:潘志鄉到職日期99年3月31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非自願離職日105 年3月1日,資遣費加預告工資合計180,000元,上述金額資方願 於105年4月13日前一次總額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非自願離職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4項所載 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台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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