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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蘇正賢張郁昇張玉萱

  • 上訴人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家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本息,及提撥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2日即至上訴人處任職,擔任網 頁設計人員,惟上訴人最初以被上訴人係學徒名義未給予薪資,亦未幫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延至101年11月才 將被上訴人加保於職業工會,但仍未投保就業保險,並延至101年11月才發給被上訴人101年10月之薪資,但未給付被上訴人101年7月至9月之薪資。嗣於103年6月底,上訴 人以公司設立投保單位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身分證影本,竟偽簽被上訴人姓名向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僅投保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等,未幫被上訴人加保勞保,原告於收到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時,始知上情。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至1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870元,102年1至2月調薪為每月20,000元,102年3月再調薪為每月24,000元,惟上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於102年8月逕自調降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20,000元,經被上訴人就調降薪資一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竟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間僅付被上訴人103年11月之薪資16,962元,更從未給予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之津貼,被上訴人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資遣費、未提撥之勞退金、特休未休薪資、未能請領失業救助金之損失,惟上訴人均未置理。 (三)被上訴人薪資自102年3月起應為每月24,000元,而非調降後之20,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4,000元、每日平均工資應為800元。茲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1.積欠之工資143,228元: 上訴人至今未給付被上訴人101年7至9月之薪資(當時每 月最低薪資為18,780元)共計56,340元,且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亦有短付,短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短付薪資143,228元,爰依民法第482條、486條 、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資。 2.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200元: 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初任職起至103年12月底止,工作年 資已滿2年6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工作滿1年後,均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200元(計算式:800元×14日=11,200元)。 3.資遣費30,000元: 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000元【計算式:24,000元×(2+6/12)×0.5=30,000元 】。 4.未能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失86,400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3年度 應為24,000元,被上訴人原可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38條規定,請領按離職退保前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4,0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每月14,400元,共計6個月86,400元之失業給付,惟因上訴人直至103年7月始幫被上訴 人投保就業保險,致投保年資未滿1年,故被上訴人雖非 自願離職,仍不得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 5.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35,460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 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雖於103年6月起已依法提繳退休金,但金額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不得 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被 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請求上訴人提撥35,460元至退休金專戶。 6.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828元【計算式:143,228元(積欠之工資)+11,2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0,000元(資遣費)+86,400元(未能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失)=270,828元),及請求上訴人提撥35,460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於101年7至9月,確受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 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商標經客戶選中採用之事,並非僅以學徒名義至上訴人處學習,被上訴人當初應徵時,上訴人並未告知係擔任學徒,是後來上訴人拒付薪資後,才說被上訴人是擔任學徒,依被上訴人所認知,此3個月應為試用期,因被上訴人不知法律之規定,擔 心丟掉工作,才未向上訴人請求該3個月的薪資。 2.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仍陸續製作網頁,均未見上訴人給予專案獎金,可見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加給之4,000元 為薪資之調漲,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專案工作獎金。 3.有關僱用人員未滿5人,尚未成為勞保投保單位者,仍應 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退申報,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3年7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未強制須為員工加保勞保,即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云云,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不 符,上訴人確實有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退提撥及投保就業保險,嚴重違反勞工權益之情事。 4.被上訴人備份公司資料,並無不良動機,係因上訴人公司電腦會頻繁當機,導致被上訴人時常須重作工作,為避免耽誤工作,始備份資料,此情上訴人亦知情並同意之。被上訴人所備份之電腦檔案,均係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參考或於工作上所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備份公司資料為解僱事由,顯然未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違法解僱至明。5.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但上訴 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終止勞動契約退保時,就業保險年資未 滿1年。雖上訴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有為被上訴人於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加保勞保、健保,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59120號函釋,職業工 會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如雇主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被上訴人於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年資,並未能計入就業保險年資,是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時起替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撥35,46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命: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491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撥35,460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至上訴人處應徵,因被上訴人僅會簡單之網頁設計,並不會架設網站,與上訴人所需人才條件不符,上訴人自不會僱用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上訴人能給予被上訴人學習網站架設技術之實習機會,若學會後請上訴人再考慮是否聘僱被上訴人,上訴人見其學習熱忱,便答應被上訴人可以學徒名義至上訴人處學習,被上訴人既願留下,即表示已同意先擔任學徒,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係成立訓練契約之合意,並無約定工作時數、薪資、被上訴人也無須打卡,可自由安排時間,決定何時進行網頁製作、何時休息,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可自行決定、計畫,亦無請假、安排替代人力問題,無需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亦未被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學習認真,技術已有小成,遂於101年10月1日正式聘用被上訴人為員工,約定每月底薪為18,870元,且為獎勵被上訴人過去實習期間之認真態度,乃於101年10月 12日給被上訴人10,000元獎金,故兩造勞動契約係成立於101年10月1日,於101年7月至9月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有接連3個月未領得薪資,仍願繼續 在上訴人處工作之反常情事。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任職初期工資為18,870元,後於102年1月份調薪為20,000元,並於102年3月至7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較好,也試著交付專案給被上訴人獨力製作,故此期間每月均有多發放4,000元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 ,然至102年8月時,考核被上訴人仍無獨立處理案件之能力,上訴人即未再發放績效獎金(惟102年10月有獎金200元、102年12月有年終獎金3,000元、103年7月獎金1,815 元、103年10月獎金3,075元),被上訴人工資自始即為20,000元,均未曾變動,上訴人並無擅自減薪之情事。103 年7月1日上訴人自設投保單位後,即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健保(無勞保),每月被上訴人自負額保費319元,由被上訴人20,000元薪資中扣除, 每月實領19,681元,故兩造係合意以20,000元為月薪,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至9月未支付之薪資 及102年8月至103年12月短付之薪資共計143,228元,並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而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確有調降薪資,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已發現領得之該年度8月份薪 資僅20,000元,經上訴人向其說明給薪方式後,被上訴人亦接受此薪資,並又持續工作,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長達1年3月均未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給薪方式已明瞭並同意為20,000元,否則豈會持續工作1 年3月仍無異議,且其於發現權益受損逾1年後方以此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行使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 (三)上訴人係獨資行號,成立於99年6月5日,自設立以來公司職員含上訴人郭乃瑋在內,最多未曾超過3員,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受僱人員未滿5人,並無需強 制為員工加保勞保,本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因上訴人尚未設立投保單位,故請被上訴人加入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每月只需負擔自負額490元,其 餘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設立投保單位,亦委請承辦之記帳士將被上訴人自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轉到上訴人事業單位,惟直至本件訴訟翻閱資料時,才得知記帳士僅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將被上訴人勞保自原職業工會退保。因上訴人為5人以下公司,本無強制雇主為員工加保勞保,僅 有為員工加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是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保,並無違反法定義務。惟因上訴人誤列級距,願再提撥25,933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帳戶。 (四)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發現辦公室內主要用於設計使用之電腦主機(內含被上訴人以往所設計之網頁、網站程式原始碼、客戶合約電子檔、公司網站SOP流程、客戶授權使 用之照片重要機密資料)上有一非上訴人所有之外接硬碟,經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上訴人私自連接電腦主機拷貝公司資料,上訴人遂於翌日即103年12月5日,於被上訴人上班時向東寧派出所報案,並當場開除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竊取公司資料,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自無庸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5日先遭上訴人解僱,兩造間即已無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不可能。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嫌無故拷貝公司資料乙案,雖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5975號),惟此不起訴處分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上訴人公司電腦雖有當機之情形,然已於103年11月8日購買網路儲存伺服器NAS作為備份使 用,而被上訴人大多從事DM之製作,自103年10月初起即 未受交辦網頁設計工作,並無備份非職務內容之檔案資料之必要,且上訴人公司即有自備硬碟,縱需備份,亦毋庸使用被上訴人之硬碟;又被上訴人除網頁設計檔外,連網頁平台主機登記帳號密碼亦一併拷貝備份,其備份之資料內容顯逾其負責、職掌之工作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不法意圖而竊錄、盜用公司之電腦資料,所幸上訴人即時發現,資料尚未外洩或遭不當利用。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人,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000元,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依法不得請領失業補助,何來損失之有,是被上訴人請求未能請領失業救助金之損失86,400元,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係因未經上訴人同意盜拷公司機密資料,而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當場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竟嗣後挾怨報復,假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休 假未休之特別工資等,已屬權利濫用,自非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所保障之範圍。 (七)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兩造就是否自 斯時起成立僱傭關係尚有爭執)。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上班期間,以其自有外接硬碟連接辦公室電腦複製檔案後,將該硬碟留置於電腦主機上,未攜出公司。 3.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被上訴人自行攜帶隨身硬碟備份上訴人公司資料,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無 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9日 寄發臺南小東郵局16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3年 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4.上訴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於臺 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後於103年6月退保;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1日始成立投保單位,並於103年7月21日為被 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但未投保勞保;上訴人於103年7月起按月提繳385元(7月份)、1,156元(8月份)、1,156 元(9月份)、1,156元(10月份)、1,156元(11月份) 、385元(12月份)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未給付被 上訴人任何金額,但曾於101年10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18,870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2月每月給付20,000元;於102年3月至102年7月每月給付24,000元;102年8月至103年5月間,除102年12月份給付23,490元外,其餘每月給 付20,490元;103年6月至103年11月每月給付20,000元。 6.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0.5日)、103年4月3日 (0.5日)、5月2日(1日)、5月6日(1日)、6月10日(0.5日)、7月15日(1日)、7月23日(1日)、8月12日(1日)、8月25日(1日)請假(共計7.5日)。 7.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8日起,至訴外人林冠雲商標代理人 處任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成立於何時(上訴人主張成立於101年 10月1日起,被上訴人主張成立於101年7月2日起)? 2.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賠償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成立於101年7月2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契約係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為經營網頁設計之行號,被上訴人前至上訴人處應徵求職,並於101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處從事網頁設計 之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1220號函檢附之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證人即於上開期間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李昆恒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上訴人公司的隔天,被上訴人就來了,時間是101年7月;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至9月間,確實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製作一些基本的東西,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從事圖片、照片去除背景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至9月期間,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提 供勞務,從事上訴人經營之網頁設計相關工作;而被上訴人既係至上訴人處求職後,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營業務工作,依此情節,已足推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合意。又依上開證人李昆恒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此3個月期間,係 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且須親自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圖片去背等網頁設計工作,均係來自於上訴人所營事業,顯然被上訴人需由上訴人交付工作、依賴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始能為之,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上訴人而勞動,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勞務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1年7月2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工 作時起,即已存有勞雇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乙情,洵堪認定。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是否須打卡等內容,則屬兩造就工作條件之約定,尚不影響勞動契約成立之結果。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01年7月2日起即成 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學徒訓練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一所辯,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雇主固得依上開法定事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此一賦予雇主可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致勞工無法繼續工作及請求資遣費之不利益,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方足稱之,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屬適法。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利用其所有之外接硬碟,連接上訴人辦公室電腦並拷貝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據此情,於103年12月5日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外接硬碟拷貝公司資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之程度,方可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適法有效。經查,被上訴人固於上開時間利用自有外接硬碟拷貝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惟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司電腦會頻繁當機,為避免耽誤工作而備份資料,且未將備份資料之硬碟攜出;而觀諸其提出於103年9月22日與上訴人之電腦對話內容:「『家棻:老闆…怎麼會重開機』…『NinnZyAeo(即上訴人):看看有沒 有很頻繁…有換過主機版了』…『家棻:一樣關機我就畫線幾次囉』…『NinnZyAeo:將就用,我回去在處理』… 『NinnZyAeo:Adobe都關掉還會當』…『家棻:還是關機』…『NinnZyAeo:還會當機嗎?』…『家棻:部(不) 會關機…會停格』…」(見原審卷第143頁),顯然上訴 人公司之電腦確曾有硬體或軟體使用上之問題,如未及時存檔,則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利用電腦所進行之網頁設計等工作內容,即可能有檔案遺失之風險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備份而拷貝檔案,當非憑空捏造。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將檔案拷貝至行動硬碟後,並未攜出上訴人公司,而係將之置於電腦主機上,翌日方為上訴人發覺並報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如被上訴人係為竊取公司檔案供不法或不當利用,理應於拷貝檔案後隨即攜出或暫時存放在隱密地方,以避免遭上訴人查悉,卻隨意將外接硬碟置放在電腦主機明顯可見之位置上,實難認具有拷貝非法使用之意圖存在。又被上訴人拷貝之檔案內容如本審卷第60至62頁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備份逾其職掌範圍之網頁平台主機登記帳號密碼,惟自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拷貝之資料,均來 自於其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可使用之電腦內,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拷貝之檔案包括被上訴人所負責之網頁資料,此等資料原既存放於被上訴人上班所用電腦中,處於被上訴人得隨時存取利用之狀態,衡情應屬被上訴人工作上可得職掌、運用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工作上所用資料流失而將之一併備份,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認被上訴人係為不法用途而拷貝檔案,未免率斷。此外,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拷貝檔案行為不法,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損害公司利益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不法犯意,以104年度偵字第1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益徵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拷貝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資料之行為,然應無故意竊取資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縱為防止資料流失亦禁止拷貝公司電腦資料、或須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始得拷貝之約定或工作規則,則其以被上訴人上開拷貝檔案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即有不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雇主 聘僱勞工工作後,即負有以其名義或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無雇主僱用之員工需達5人以上之限制。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後,上 訴人迄至103年7月2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乙節,有參加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投保,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至明。 2.次按勞工保險乃設計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工保險局擔任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以事業單位即勞動契約之僱用人為投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之方式,將勞工納入保險投保之範圍,使勞工能於傷病、生育、失能、老年及死亡等原因發生時獲得保險理賠,以照護、保障勞工生活,並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自應以保護勞工、公平適用為最大之考量,雖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始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惟此屬立法政策之斟酌,免去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設立投 保單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非謂符合上開條件之公司如已設立為投保單位,仍得選擇不予投保,或對部分勞工為投保、部分勞工不為投保之差別待遇,而使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基本保障之目的發生失衡之結果。因此,僱用未滿5 名勞工之公司,如已成立投保單位,自有為員工投保之義務,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保險,及上揭所述勞工保險法制定之目的即可知悉,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0920035849號函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 投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投保」及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 函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亦同此旨。是以,上訴人公司員工雖未至5人,惟其 於103年7月1日即成立投保單位,依上所述,自應於斯時 起即以其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卻未依法予以投保(見原審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亦屬有憑,堪可採取。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勞工法令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又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迄至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則被上訴人於斯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四)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請求101年7月至9月期間之工資部分: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成立於101年7月2日起,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有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當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標準,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9月期間應得之工資為56,340元【因101年7月1日適逢假日,故該月以整月份計算,計算式:18,780元×3 月=56,340元】,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2日以給付上開期間實習津貼之名義(見本審卷第41頁),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乙情,有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此筆10,000元為工作報酬,同意自其請求101年7月至9月間工資扣除(見本審卷第6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期間工資應為46,340元(計算式:56,340元-10,000元=46,340元)。 2.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短給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18,870元,於102年1月及2月調薪為每月20,000元,102年3月起再調薪為每月24,000元等情,確與上訴人於101年 10月至102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各月薪資之金額相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項),已非無憑。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之月薪自102年1月起即維持每月2萬元,101年3 月至7月每月多給付之4,000元為工作績效獎金而非薪資云云為辯,而否認曾調升被上訴人之月薪至24,000元,惟查,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6日發送內容為「針對薪資部分回答:1.上個月發薪資前我就跟向慧小醇討論過要『調降』薪資了,是向慧一直跟我說再給你1個月時間 讓你調整,結果看來似乎不論工作態度跟績效方面都讓人失望,所以『調降』成2萬。2.最近針對你負責的專 案跟產值做分析,評估出來也的確無法再持續給你23510新(薪)資。3.上個月開會我印象中就有提出來跟你 說過會『調降』你的薪資,沒馬上執行實施,是希望你自發自覺改善問題,實際上並沒有,讓我相當失望……」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有上開簡訊翻拍之畫面(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其發送之上開簡訊中,未曾敘及被上訴人先前薪資包含「工作獎金」4,000元,反而多次提及「調降」薪資一詞,並敘明係因被 上訴人工作態度及績效不佳而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之月薪 24,000元,係原月薪20,000元調升薪資之結果,而非於約定月薪外另行給付4,000元之工作獎金至明。上訴人 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經手專案及獎金明細1紙(見原審卷 第95頁),欲以之證明102年3月至7月所增4,000元為專案獎金,惟此乃上訴人自行製作、用於本件訴訟陳述己身意見之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上開 所辯屬實,而上訴人並未能另行舉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於102年8月份,遭上訴人自原本之24,000元調降為20,000元乙情屬實。 ⑵惟按薪資等勞動條件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或獎金為勞工最重要之權益,若雇主不依兩造間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約定之獎金,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獎金或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或獎金,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變更薪資或獎金條件,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或獎金,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或獎金,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前開102年9月16日簡訊告知其薪資遭調降之決定及原因後,固以內容為「我知道,但是如果你確定要降薪水是不是在八月跟我確定。這是不是一種尊重員工的意思……那段時間老闆有看工作表吧?我不只是作費落蒙還有其他東西吧?如果要問產值這樣很不公平吧?我有突然不去公司或是你給的工作不做?那些其他不是網頁的東西都不算產值嗎?上個月你有提出沒錯。但沒有說要實施,向慧也替我跟你解釋過了,我只能說有上班你交代的工作我都很認真想處理好。而不是為了費落蒙就這樣對我。不是嗎?」之簡訊回覆上訴人,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此簡訊雖有對上訴人未提前告知調降薪資、及對上訴人指責其產值不佳等情表示不滿,然尚難認有反對調降薪資或對扣減後短領之薪資為保留請求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之薪資自102年8月起即已調降,復於102年9月16日經上訴人告知減薪之決定,然嗣後仍繼續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並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達1年3月之久(即自102年8月算至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止),此段期間業已超乎一般合理認知之爭執協商期;是縱被上訴人最初未明示同意薪資之調降,然依其嗣後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且持續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足以間接推知其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薪資之調降,是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之月薪,自應以兩造合意之20,000元計算。 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間,每月 實際領得之薪資各如附表一「已領薪資」欄所示乙情並無爭執(即不爭執事項第5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起至103年9月止間,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低於約定薪資20,000元,自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主張其103年10月份薪資包括獎金3,075元,及應扣除保險自付額323元及遲到、請假之扣款1,073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8、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1月薪資應扣除健保、就業保險自付額323元及請假、遲到之扣款1,831元、884元(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均未據其對造當事人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份應領薪資應為21,679元(計算式:20,000元+3,075元-323元-1,073元=21,679元),於103年11月份應領薪資為16,962元(計算式:20,000元-323元-1,831元-884=16,962元),均業經上訴人全額給付,並 無短付。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該月應領薪資為19,355元(計算式:20,000元×30/31=19,3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其已領得之1,661元,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7,694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短給工資應為17,694元。原審判決認兩造自102年8月份起約定薪資仍為24,000元,並因而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期間之工資77,590元(原審及本院就短給工資之認定差異,詳見附表一 所示),就逾本院前開認定金額部分,即有未洽。 3.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 定。而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9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28787號函釋參照。依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自應就其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依前揭 法條規定,上應人自應於年滿1年即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之該年度(下稱102年度)給予被上訴人7 日特別休假,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之該年度(下稱103年度)亦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0.5日)、103年4月3日(0.5日)、5月2日(1日)、5月6日(1日)、6月10日(0.5日)、7月15日(1日)、7月23日(1日)、8月12日(1日)、8月25日(1日)均有請假(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項),則其於102年度已休之特別休假為3.5日,未休日數為3.5日,於103年度已休之特別休假為4日,未休日 數為3日。就102年度未休之3.5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排定休假,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其無法請休,應認其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至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終止前,原尚有3日可休之特別休假,然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因勞動契約之終止,無法於該年度內休畢特別休假,則其該年度無法請休之3日特別 休假,應屬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是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為2,001元( 依月薪20,000元換算,日薪為667元,667元×3日=2, 001元)。 4.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故平均工資為20,000元,工作年資則為2年6月(101年7月2日至103年12月30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0,000元×(2+6/12)×0.5= 25,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請求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迄至103年7月21日方以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受僱之日即101年7月2日起即予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 資迄其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之 日止,僅約5個多月而未滿1年,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投保保險期間要件,且被上訴人於非自願離職時確實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逾14日而仍未就業,亦有其所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4頁),足徵被上訴 人乃因上訴人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投保,致其於非自願離職時,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則其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⑶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 核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級(103年6月30日前 )、第3級(103年7月1日後)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雖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計算標準,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最長6個月之金額,惟其 於104年5月18日已至「林冠雲商標代理人」任職,並經雇主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起已有工作,該期日後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其應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年12月31 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期間之未能領得失業給付損失即55,243元【計算式:20,100元×〔(1/31)+1+1+1+1 +(17 /31)〕×60%=55,243元】。 6.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如僱用勞工未達5人,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7、14、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提繳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9月10日保退一字第104101340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2頁)。依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 主,自應於被上訴人受僱之日起依其工資按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 ⑵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 訴人自103年7月起,始按月提繳385元(7月份)、1,156元(8月份)、1,156元(9月份)、1,156元(10月份 )、1,156元(11月份)、385元(12月份)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顯然上訴人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按實際工資 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予以提撥。又被上訴人101年7月起至12月間之月薪為18,780元,102年1月、2月之月 薪為20,000元、102年3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月薪為24,000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月薪為20,000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扣除前已提繳之5,394元,尚有31,48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 未足額提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提繳及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合計31,482元繳納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工法規而為上開請求,而我國各項勞工法規制定之目的,除為保障勞工權益外,更具有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公益性,則被上訴人依此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處,更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78元(101年7至9月工資46,340元+短付工資17,694元+特別休假工資2,001 元+資遣費25,000元+未領得失業給付損失55,243元=14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提繳31,48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按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短給工資部分 │ ├──┬─────┬────────┬─────┬─────┬──────┬──────┤ │編號│ 時 間 │被上訴人主張之應│已領薪資 │被上訴人請│原審認上訴人│本院認上訴人│ │ │ │領薪資 │ │求金額 │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之金額│ ├──┼─────┼────────┼─────┼─────┼──────┼──────┤ │ 1 │102年8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2 │102年9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3 │102年10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4 │102年11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5 │102年12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6 │103年1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7 │103年2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8 │103年3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9 │103年4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10 │103年5月 │24,000元 │20,490元 │3,510元 │3,150元 │0元 │ ├──┼─────┼────────┼─────┼─────┼──────┼──────┤ │ 11 │103年6月 │24,000元 │20,000元 │4,000元 │4,000元 │0元 │ ├──┼─────┼────────┼─────┼─────┼──────┼──────┤ │ 12 │103年7月 │24,000元 │20,000元 │4,000元 │4,000元 │0元 │ ├──┼─────┼────────┼─────┼─────┼──────┼──────┤ │ 13 │103年8月 │24,000元 │20,000元 │4,000元 │4,000元 │0元 │ ├──┼─────┼────────┼─────┼─────┼──────┼──────┤ │ 14 │103年9月 │24,000元 │20,000元 │4,000元 │4,000元 │0元 │ ├──┼─────┼────────┼─────┼─────┼──────┼──────┤ │ 15 │103年10月 │26,752元 │21,679元 │5,073元 │925元 │0元 │ │ │ │(24,000元+獎金│ │ │ │ │ │ │ │3,075元-勞健保 │ │ │ │ │ │ │ │323元=26,752元 │ │ │ │ │ │ │ │) │ │ │ │ │ │ │ │註:此部分應為被│ │ │ │ │ │ │ │上訴人計算錯誤 │ │ │ │ │ ├──┼─────┼────────┼─────┼─────┼──────┼──────┤ │16 │103年11月 │24,000元 │16,962元 │6,715元 │4,000元 │0元 │ ├──┼─────┼────────┼─────┼─────┼──────┼──────┤ │17 │103年12月 │24,000元 │1,661元 │24,000元 │21,565元 │17,694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 │86,888元 │77,590元 │17,694元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 ├──┬─────┬─────┬──────┬─────┬───────┤ │編號│ 時 間 │ 實際薪資 │月提繳薪資 │應提繳金額│不足之金額 │ ├──┼─────┼─────┼──────┼─────┼───────┤ │ 1 │101年7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2 │101年8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3 │101年9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4 │101年10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5 │101年11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6 │101年12月 │18,780元 │18,780元 │1,127元 │1,127元 │ ├──┼─────┼─────┼──────┼─────┼───────┤ │ 7 │102年1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8 │102年2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9 │102年3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440元 │ ├──┼─────┼─────┼──────┼─────┼───────┤ │ 10 │102年4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440元 │ ├──┼─────┼─────┼──────┼─────┼───────┤ │ 11 │102年5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440元 │ ├──┼─────┼─────┼──────┼─────┼───────┤ │ 12 │102年6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440元 │ ├──┼─────┼─────┼──────┼─────┼───────┤ │ 13 │102年7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440元 │ ├──┼─────┼─────┼──────┼─────┼───────┤ │ 14 │102年8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15 │102年9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16 │102年10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17 │102年11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18 │102年12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19 │103年1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0 │103年2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1 │103年3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2 │103年4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3 │103年5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4 │103年6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25 │103年7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821元 │ │ │ │ │ │ │(1,206元-385│ │ │ │ │ │ │元=821元) │ ├──┼─────┼─────┼──────┼─────┼───────┤ │ 26 │103年8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50元 │ │ │ │ │ │ │(1,206元-1,1│ │ │ │ │ │ │56元=50元) │ ├──┼─────┼─────┼──────┼─────┼───────┤ │ 27 │103年9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50元 │ │ │ │ │ │ │(1,206元-1,1│ │ │ │ │ │ │56元=50元) │ ├──┼─────┼─────┼──────┼─────┼───────┤ │ 28 │103年10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50元 │ │ │ │ │ │ │(1,206元-1,1│ │ │ │ │ │ │56元=50元) │ ├──┼─────┼─────┼──────┼─────┼───────┤ │ 29 │103年11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50元 │ │ │ │ │ │ │(1,206元-1,1│ │ │ │ │ │ │56元=50元) │ ├──┼─────┼─────┼──────┼─────┼───────┤ │ 30 │103年12月 │20,000元 │20,100元 │1,206元 │821元 │ │ │ │ │ │ │(1,206元-385│ │ │ │ │ │ │元=821元) │ │ │ │ │ │ │ │ ├──┴─────┴─────┴──────┴─────┴───────┤ │ 合計:31,4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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