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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告
賴佳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724,000元及利息,並曾繳納裁判費18,127元。嗣原告變更、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8,000元、人民幣188,200元及利息,經核其變更、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2,291元【人民幣部分按原告變更聲明之日即民國105年5月8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4.433元計算,為834,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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