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告
賴佳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大陸之業務人員,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之武漢辦事處。原告於103年6月28日至被告蘇州工廠核對帳戶並交回所收款項後,竟遭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為由限制行動,並派人監視原告之行動,原告被迫只能一直待在公司,配合公司人員處理帳務問題,期間原告父母亦有至公司與被告進行視訊會議,被告要求原告簽下所有文件後就不再追究,但未告知要解除雙方之僱傭契約,原告因而心生畏怖,為求自身安全,乃於103年6月29日凌晨逃離蘇州工廠。原告乃被告派駐大陸之業務人員,因業務之需,常於被告位於大陸之分公司、工廠及辦事處間奔波,並無規定一定要在何處上班,原告直至104年2月13日遭拘留於蘇州看守所止,從未接獲被告更改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之通知,況且雇主欲更改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亦應得原告之同意,惟原告均未獲被告通知。原告於103年6月28日乃受被告命令待在公司內配合調查帳務,返回武漢辦事處後,亦持續在武漢辦事處樓上宿舍,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亦持續配合被告所指派之陳永禮對帳,而為勞務之給付。被告早於原告離開蘇州工廠前即封鎖原告登入業務系統之權限,事後更封鎖原告登入打卡系統,並將武漢辦事處自漢陽區遷至蔡甸區,趁原告不在時將舊辦事處所有帳務資料取走,並稱原告乃離職人員,惟被告均為半年給付1次武漢辦事處之租金,其曾於103年3月21日給付租金,意即武漢辦事處之租期至少應到103年9月底,如被告指派陳永禮接替原告,僅需與原告交接後,轉予陳永禮繼續使用原辦公室及宿舍即可,並無遷移辦公室之必要,被告竟於103年7月中將武漢辦公室遷徙他處,致原告無從給付勞務,顯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被告單方面於103年7月3日向公司內部發布公告,稱原告因無故曠職而解除僱傭契約,然上開公告並未張貼,係原告之同事於傳真機上發現,將之拍照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此情,且原告並無曠職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並向蘇州市公安局指控原告涉嫌職務侵占,致原告於104年2月13日遭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羈押於蘇州市第一看守所,於同月17日因取保候審而獲釋,然僅能待在大陸等待傳喚,無法回到臺灣,直到105年2月14日取得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方得於105年2月18日回到臺灣。經大陸司法單位調查後,查無原告職務侵占事證,被告亦已接獲大陸司法單位通知原告乃無罪,且事後被告客戶亦將被告誣指遭原告侵占之款項給付被告,可見原告確實並無侵占被告款項之情。

(三)原告直屬主管乃訴外人沈永華而非張榮宗,原告向張榮宗所發之簡訊內容「我不做了」等內容,並非辭職之意,而係因前受被告軟禁而於畏懼情緒下所為抱怨、發洩性語句,且亦有可能係表示不願回蘇州工廠為對帳工作,並非為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每週週日週休1日,103年6月29日為星期日,無需上班,原告自得自由離開蘇州工廠外出或回湖北武漢辦事處,被告不僅誣指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甚至違法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離開蘇州工廠之行為係為保護自己不得已被迫為之,不可逕認原告有離職之意。

(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雖被告拒絕接受原告之勞務,然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包括底薪24,000元、駐外津貼18,000元、伙食費人民幣1,800元、手機通話費人民幣500元、每月住宿租金人民幣2,000元,另尚有補助1年5趟之臺灣來回機票費人民幣15,000元(每趟人民幣3,000元);其中關於機票費用,依被告「台幹返台假及機票補貼施行細則」規定,縱未實際返台使用機票亦可向被告申領該費用,屬被告制度上經常之給與,係工資之一部分,至租金費用則為兩造約定以實物給付之工資,原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持續自行給付租金待在武漢待命且提供勞務,被告當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住宿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34個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駐外津貼1,4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8,000元)×34月=1,428,000元】,及伙食、電話費、機票、租金補助人民幣188,200元【計算式:(1,800元+500元+2,000元)×34+3,000元×14=188,2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0元,及其中1,0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0,00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8,200元,及其中人民幣13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人民幣55,00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紛爭雖起因於被告於103年6月間發現原告或有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之行為,惟不論如何,原告在侵占問題尚未釐清前,即選擇於103年6月29日凌晨逕自離開被告公司,自斯時起迄今均未再執行任何被告公司之職務。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榮宗表示「我不做了」等語,顯無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屬原告對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以103年7月5日之公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認其最遲至103年9月底前即知悉上開公告之內容,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3年9月30日即已合意終止。再者,原告自103年6月29日起即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勞務之給付,無故曠職迄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已以103年7月5日公告對原告為終止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推定已於10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原告自103年6月29日之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而曠職,被告再以105年9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少已於原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105年9月20日終止。

(二)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原告原在武漢辦事處工作,經被告請原告到蘇州工廠說明後,即命原告繼續留在蘇州廠進行對帳事宜,原告即應依被告之指示留在蘇州廠,原告不依被告之指示服勞務,於103年6月29日逕自離開蘇州廠,自難認其已為勞務之提出,且原告於正常服勞務時,需每日以被告提供之IPAD進行網路打卡,然原告自103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廠後,即未再有打卡紀錄,足見原告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亦未實際提出勞務之給付,其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三)原告每月雖得向被告領取共計人民幣1,800元之伙食費,惟工作地點在被告工廠內之員工,均由公司直接免費提供餐點,此免費伙食屬雇主恩惠性之措施,並非員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故如原告之業務人員,因工作性質無法直接享用被告提供之伙食,而由被告另行提供伙食費以為代替,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電話費用補貼,則屬原告為被告服務勞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至於被告於原告返台休假時所補貼之機票費,係採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原告居住之宿舍租金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出租人,均非原告因服勞務所得之對價,非工資之一部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大陸地區湖北武漢之業務人員。

2.兩造間就原告報酬約定如下(僅記載無爭執部分):

⑴月薪部分

①底薪24,000元。

②以每日600元計算之駐外津貼,即每月18,000元。

⑵補助部分:以每日人民幣60元計算之伙食費,每月以30日計,即人民幣1,800元。

3.原告於103年6月28日至被告公司蘇州工廠對帳,該日宿於蘇州工廠宿舍內,並於翌(29)日早上6時7分許離開該工廠。

4.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榮宗之手機簡訊對話。

5.本院補字卷第13頁內容為:「主旨:賴佳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說明:自2014年6月29日起賴佳誠無故曠職,依公司規定即日起已解除賴佳誠勞動合同」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被告所製作。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公司曾製作此份公告。

6.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向蘇州市公安局指控原告涉嫌職務侵占罪。原告因涉嫌職務侵占罪,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遭該公安局拘留。於104年2月17日起經該公安局為取保候審之決定,於105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審。原告所涉上開職務侵占罪嫌,於106年2月13日經蘇州市公安局撤銷。

7.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或補助。

(二)爭執要點如下: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期間,是否存在?

2.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30日與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榮宗互相傳送內容如下之簡訊:「原告:哥哥。我不做了。我會將東西及資料寄給你們。張榮宗:佳誠,接電話,別走到沒轉還(圜)餘地。原告:你們這樣軟禁我怕。連外面買東西都不能出去。張榮宗:你都可以拉著所有行李資料出去,何來軟禁。公司在給你機會交待清楚,別走到真的沒有任何餘地,真的要不給你機會,就不會要你回蘇州了,你真的要想清楚,事情這樣下去會變的很嚴重,這不是你不做或者回台灣就沒有法律責任。原告:恩。張榮宗:想好快回廠」等情,有上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簡訊中所述之「我不做了」等語係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前述簡訊,係向張榮宗個人發送,而非以正式途徑提出於被告公司,且當時甫發生被告認原告帳目不清,而要求原告至蘇州工廠對帳之事件,則原告前開簡訊,亦可能僅係為宣洩對雇主不滿之情緒所出,能否視為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仍屬有疑。且證人張榮宗到庭證述時亦證稱:「哥哥我不做了」這封簡訊有點模擬兩可,可能是原告不要繼續對帳,也有可能是原告不要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益徵原告上開簡訊內容並不明確,尚難認屬辭職之要約。況縱認原告係以上開「我不做了」之簡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然自張榮宗其後「公司在給你機會交待清楚」、「想好快回廠」等語,可認其業已拒絕原告之要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此時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雖辯稱其嗣以103年7月5日之公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公告並未經被告發出(詳下述),且要約一旦失效,相對人即無從再為承諾。故被告辯稱兩造前已合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告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如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惟意思表示之生效,以「發出」為要件,所謂「發出」,指表意人已作成使其內心意思表示明確地表示於外之行為。在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發出。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口頭意思表示之發出,須對受領者為之,使其客觀上得為瞭解,如以書面為表示工具時,其發出時點非該書面等作成之際,而是使其進入得預期其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368頁參照,西元2000年9月出版)。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告雖曾製作內容為「因原告無故曠職,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系爭公告,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此公告交付或寄送予原告之事實,證人張榮宗亦僅證稱有讓其他業務人員帶著系爭公告至湖北客戶處(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發出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至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嗣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公司曾製作此份公告乙情,然被告既未有對原告送達此份公告之行為,則原告上開知悉此份公告內容之經過,非屬被告之意思表示進入得預期其到達原告之過程,並非意思表示之發出甚明。被告既未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應受領之原告發出,此意思表示即未生效,縱存有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以105年9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20日終止: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按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以原告自103年6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為由,以系爭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份答辯狀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書狀、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11頁),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3年6月29日起即無故曠工,惟自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雇主欲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30日內為之,故縱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前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亦不得執以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書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須視原告有無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而定,先予敘明。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如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因此際僱用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縱有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不到工而未給付勞務之情形,亦應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曠工。而所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而言;另參諸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可知僱主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時,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提出。故如受僱人已提出勞務【包括現實提出,及於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意思之情形下,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即所謂「言詞提出」)此二種情形】,然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即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6月30日起,均於湖北武漢辦事處以配合被告人員對帳之方式提供勞務,然被告以封鎖原告登入業務、打卡系統之權限、取走帳務資料、稱原告為離職人員、於103年7月中旬將武漢辦公室遷徙他處之方式拒絕受領被告之勞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有無給付勞務及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

⑴查證人陳永禮到庭證稱:我大約於103年6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只待了3個月就因薪資福利無共識而離職,前1個月在蘇州工廠受訓,後來調派到武漢去對帳收款,我在原告到蘇州工廠做款項調查時認識原告,就是在原告自己離開蘇州工廠的前一天,當時是原告跟我說他想出去買東西,但不被允許,我就打電語給工廠的台幹李承岳詢問,他說要我與原告一同出去買東西,並把他帶回工廠,我跟原告買完東西也一同回來,隔天我就聽說原告已自行逃離工廠,公司要我去湖北對帳、收款,我只去過湖北辦事處一次,公司為節省成本,業務的住處也就是駐外辦事處,之前我有跟廣東辦事處的劉經理一起到原告的住處也就是原本的武漢辦事處,司機徐文亮也有去,因為他才有鑰匙,但未見到原告,原告的私人物品都還在;我會打電話請教原告關於廠商的相關資料,公司也要我儘量多向原告問出一些資料來方便我的對帳,因為公司只有給我出貨明細,客戶的資料是不完整的,要詢問原告才知道要與誰對帳,就是沒有正常的出貨紀錄和客戶簽收資料,每次去客戶那邊的帳,只有原告手寫的單據,原告跟客戶各一聯,公司沒有相關資料,我去與客戶對帳時不知從何對起;公司派張榮宗和一個財務的女孩子去找原告,我去武漢時也有碰到他們二人,他們說有用電話聯絡原告,但原告不接,因我有與原告一同出去買東西,我打給原告,原告會接電話,公司要我不要告知原告公司知道此事,繼續跟原告通話,問出我工作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證人徐文亮則證稱:我將車子出租予被告公司武漢辦事處,承包司機的工作,原告是湖北辦的業務經理,我給他開車,接送原告出門跑業務,自101年4月左右開始一起工作,除了原告另有一位業務鮑俊耀和另一位司機,兩位業務在小區裡面租了1層的辦事處,我有接到被告公司的電話,說有一個新台幹陳永禮過來,讓我去接,沒有提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解僱原告;最後一次接送原告是公司要原告回蘇州的時候,陳永禮來後我就沒有載原告去跑業務,公司讓陳永禮另外去找辦公地點,當時我住在湖北辦的對面,我下班後有看到原告進去原本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證人張榮宗證稱:我傳完本院卷第17至19頁的簡訊後,有與一位吳小姐去湖北的武漢辦事處找原告,但沒有找到,有用簡訊聯絡上原告,當時原告應該在武漢,有請原告回來對帳,但原告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⑵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大陸地區之武漢辦事處業務人員,除為被告開發客戶、銷售貨品外,本負有向被告彙報其業務範圍帳務情形之義務,是配合及協助被告查核帳目,自屬原告職務範圍之事項,亦為其勞務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此觀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沈永華寄予原告等各區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台籍幹部應參與週報即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29日離開被告公司蘇州工廠後,仍以在武漢辦事處配合被告所指派之人員對帳之方式提供勞務,惟依證人陳永禮、張榮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欲釐清帳務問題,須原告提供其所職掌之客戶、收貨情形等訊息始能順利進行,而原告僅係於證人陳永禮去電詢問客戶資料時,方被動之回覆,對證人張榮宗請其出面對帳之要求,避而不答,且自原告傳送予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榮宗之「哥哥。我不做了。我會將東西及資料寄給你們」此簡訊內容,可窺知其已有不欲繼續與被告核對帳目之意。然原告身為被告所僱業務,縱對被告認其帳目不清乙事感到不滿,並認其無回蘇州工廠之義務,亦應將業務上所掌資料、資訊提供予被告,供被告查核,並藉以自清。況原告縱不回蘇州工廠,亦得以電話、郵件、簡訊、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或主動對派至湖北武漢之被告公司人員彙報帳務。然原告消極不配合被告查核帳目,僅在證人陳永禮詢問時,方被動回覆,實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況其拒絕與公司主管接觸,僅願回答證人陳永禮詢問之原因,極可能係因其對陳永禮並無惡感,略有私交,礙於情面之故,是原告雖曾回覆證人陳永禮關於帳務之問題,然尚難認此屬對被告提出勞務之行為。又被告公司駐外業務辦事處同時亦為業務之住處,亦據證人陳永禮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武漢辦事處既亦為原告之住處,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停留於武漢辦事處之事實,即認其有對被告提出勞務。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後,既未對被告提出勞務,被告自無為拒絕受領之表示。

⑶又兩造紛爭之起因,係因被告認原告所掌帳目不清,要求原告至蘇州工廠對帳而起,則在帳目問題未釐清前,身為雇主之被告暫停原告之對外業務工作,要求原告先行配合公司內部處理帳目問題,應屬雇主就勞務提供方式合理之指示。是縱被告封鎖原告業務、打卡系統(此打卡系統僅係用於登載被告拜訪客戶之行程、時間用,並非用於上下班之打卡,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打卡紀錄),告知原告負責之客戶原告已離職,並指派新業務人員接手,亦均係為停止原告對外之業務工作之舉措,此際原告雖無法繼續原有對外接觸客戶、銷售貨品之工作,然並非不得繼續其彙報、核校帳目之工作。又原武漢辦事處即為原告之住處,則在被告欲停止原告對外業務工作,並另行指派業務人員接手之情形下,本即需另為接手之業務人員於武漢地區安排新住處及辦公處所,使其得以落腳處理接續事務;且自原告與張榮宗之上開簡訊內容、張榮宗前揭證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沈永華之簡訊對話(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均可見身為被告公司主管之張榮宗、沈永華之態度,均係期望並勸說原告配合公司釐清帳目問題,故被告公司實亟欲尋得原告協助對帳並交代帳務內容,而上述封鎖業務、打卡系統、指派新業務人員並設置新辦事處等等行為,亦僅係為停止原告對外業務銷售行為,不影響原告履行彙報帳務之能力,而對被告彙報帳務既為原告應給付之勞務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原告給付此一勞務之動機及行為。

⑷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拒絕或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致其無從給付勞務云云,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6月28日回蘇州工廠對帳時,遭被告限制行動,心生畏怖而於翌日逃離工廠返回武漢,惟不論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其既已於103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工廠,顯然嗣後已無行動自由受限之情事。原告如認被告有限制之行動之舉,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以免除自身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既選擇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應依約對被告給付勞務,不得於侵害行為已告終止後,一再執被告曾對其有侵害行為為由,作為嗣後不再給付勞務之理由。況原告縱不回蘇州工廠,亦得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對被告彙報帳務。從而,縱原告於103年6月28日曾於蘇州工廠遭被告限制行動,亦不得作為其嗣後不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

4.小結:原告於105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工廠後,即未對被告提出勞務,且查無有何得不予給付勞務之正當理由,則其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9月20日間未提出勞務之事實,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答辯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該答辯狀送達原告之105年9月20日終止。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薪資、補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僱用人無須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限,僱用人倘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契約,僱用人給付之工資與受僱人給付勞務乃立於對價關係,僱用人自無照付工資之義務,自不待言;又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給付工資,亦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受僱人自無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存在。查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此段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仍存在,然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業如前述,此即與前揭民法第48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照付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助,無從准許。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5年9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則自該日起,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助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工資、補助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593元(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證人旅費4,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