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
- 原告
- 林水龍
- 原告
- 李明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金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文
- 被告
-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水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明政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水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明政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水龍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擔任組裝部組長,詎被告金池公司以歇業為由,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無預警於104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原告林水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088元,即日平均工資1,436元【計算式:43,088÷30】,惟被告金池公司於104年7月僅給付工資25,000元,104年8、9月工資則全部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金池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04,264元【計算式:(43,088-25,000)+43,088+43,088】、預告工資43,080元【計算式:1,436×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30日】、資遣費111,167元【計算式:(43,088÷2)×工作年資5.16年】。
㈡原告李明政自9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乙公司)擔任工廠技術員,詎被告上乙公司以歇業為由,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無預警於104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原告李明政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即日平均工資2,167元【計算式:65,000÷30】,惟被告上乙公司於104年7月僅給付工資30,000元,104年8、9月工資則全部未付,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上乙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65,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65,000元+65,000元】、預告工資65,010元【計算式:2,167×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30日】、資遣費162,500元【計算式:(65,000÷2)×工作年資5年】。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60元,應由被告金池公司負擔2,760元;由被告上乙公司負擔4,300元。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