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政德 黃金英 李承儒 李耀宗 李耀昌 李宜芳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許嘉修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旺鋼鐵有限公司(卷3第28頁),而大 旺鋼鐵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明(下稱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土木營造工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 寮之工地。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死亡,但被告並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為為李文明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李文明父母,為李文明支出殯葬費;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為李文明子女,因被告未投保之故,無法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725元,原告李政德、黃金英得向被告請求5個月之喪葬津貼163,625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得向被告請求30個月之遺屬津貼981,750元。 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李文明受雇於被告以及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自104年成立到現在,就 算加上派遣員工,也只有4個員工。是被告公司是5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不需要強制投保。是被告公司未違背勞保條例規定。 (二)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土木營造工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 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寮之工地。 (二)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23時51分在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死 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三)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勞工保險。 (四)李文明自77年11月29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年 以上。 (五)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訴外人李文明之父母,並為實際支出李文明殯葬費之人;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為訴外人李文明之子女。 (六)李文明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02年8月7日起 至同年8月10日為止受雇於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期1個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止受雇於大立金企業行,為期3個月,投保薪資為 30,300元。 (七)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72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是否有為李文明投保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須 受僱於5人以上之公司,僱主始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反之,僱主則無該義務,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等分別為李文明之父母、子女,其等主張被告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李文明投保勞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公司104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並未見被告公司有5人以上之員工 薪資支出(見本院卷第45-59頁),故由上開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為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再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同(見本院卷第 80-83頁)。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僱 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是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公司 並無為李文明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保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條、第 63條、第63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喪葬津貼163, 625元與遺屬津貼981,7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