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王程新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順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人維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吉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只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劉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人維就本裁定第二項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順一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順一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由聲請人預納,由兩造按 │ ├───────┼─────┤敗訴比例負擔,已於本院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裁定│ │ │ │確定,本件不予列載。 │ ├───────┼─────┼────────────┤ │第二審裁判費 │39,070元 │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 ├───────┼─────┤ │ │第三審裁判費 │39,070元 │ │ ├───────┼─────┼────────────┤ │合 計│78,140元 │ │ ├───────┴─────┴────────────┤ │一、第二、三審被上訴人順一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額為新台幣(下同)39,0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式如下: │ │ 78,140元 ×(488,755+190,631) /1,359,383) │ │ =39,052元 │ │ │ │二、第二、三審被上訴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31,950元 │ │ (計算式:39,052元 ×1,063,966/1,300,462=31,950元)│ │ │ │三、第二、三審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088│ │ 元 │ │ (計算式:78,140元-39,052元=39,0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