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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薛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告
徐美玲即國光大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第二項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10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記載,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更正裁定主文之記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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