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朱娟嬋
- 被告
- 江承哲即德祿食品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訴訟標的2,419,200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 │ │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一、原告朱娟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159元 │ │ (計算式:24,958元 ×1/3 ×1/2 = 4,159元) │ │二、被告江承哲即德祿食品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 │ 4,159元 │ │ (計算式:24,958元 ×1/3 ×1/2 = 4,1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