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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澤輝
債務人
鋒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華浩辰

一、債務人鋒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鋒邦股份有限公司、華浩辰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僅債務人鋒邦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華浩辰,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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