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一中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水 人 之1 一、債務人一中華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一中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中華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7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一中華公司、陳清水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一中華公司印、債務人陳清水印,而債務人陳清水又為債務人一中華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陳清水之蓋章,係代債務人一中華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一中華公司一人,債務人陳清水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陳清水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