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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

債權人
黃之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琬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持有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黃琬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前揭支票上載之發票人均係第三人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黃琬樺,依前開說明,黃琬樺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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