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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聲請人
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蔡明君,受款人為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係於台南北門不慎遺失,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31日 │24,067元 │CC0123434 ││ │ │康分行 │司 │ │ │ │├──┼───┼─────────┼─────────┼───────┼─────┼─────┤│002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9月30日 │66,896元 │CC0123435 ││ │ │康分行 │司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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