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債 務 人 張正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50元,第6期增加清償10,0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5,6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8元(未扣除勞健保),無任何獎金與年終等情,有統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函覆、員工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張○○(92年出生)、次子張○○(9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0285366號函、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係與配偶依經濟狀況比例分擔後之數額,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958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 7,083×2÷2) =18,53 1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 10,07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逾16年之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另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尚有10,07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1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803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07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19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30,84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24 =430,848】,扣除後剩餘49,3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5,67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101年間年收入尚有50萬餘元,是否領有獎金,應予查明,且其為專科畢業,正值壯年,身心健康,自陳月收入僅20,008元,顯不合理,有消極懈怠,不恩進取致收入減少之狀況;債務人尚可工作23年,應盡最大能力還款;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債務人自陳90年間因經營飲料店不善,開始累積債務,97年間雖與安泰銀行協商還款金額19,606元,惟債務人實際收入僅20,000元,只能由配偶資助並四處借款勉強還款,惟最後仍因負擔過重而毀諾,參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99年至 100年間薪資多介於17,280元至25,200元間,其中101年間收入約為 25,000元,而債務人僅專科畢業,長期債務問題纏身,均係造成薪資低落之原因,有債務人之補充說明狀(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宗第18頁)、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為證,可見並非債務人只要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即可謀得收入更高之工作,於負債龐大之情況下,債務人仍勉力工作,維持穩定收入用以還款,並無怠惰工作之狀況。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50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0,075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 │ 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 │ │ ,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 │ 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226,78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5,675元。 │ │4、清償成數:6.1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 455,450 │ 6.3% │ 381 │ 635 │ 28,067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 398,611 │ 5.52% │ 333 │ 556 │ 24,532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 93,814 │ 1.3% │ 79 │ 130 │ 5,81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甲○(台灣)│ 150,491 │ 2.08% │ 126 │ 210 │ 9,28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五 │台新國際商│ 548,537 │ 7.59% │ 459 │ 765 │ 33,813 │ │ │業銀行 │ │ │ │ │ │ ├──┼─────┼─────┼────┼─────┼─────┼──────┤ │ 六 │大眾商業銀│ 492,587 │ 6.82% │ 413 │ 687 │ 30,423 │ │ │行 │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1,182,231 │ 16.36% │ 990 │ 1,648 │ 72,928 │ │ │業銀行 │ │ │ │ │ │ ├──┼─────┼─────┼────┼─────┼─────┼──────┤ │ 八 │安泰商業銀│2,016,327 │ 27.9% │ 1,688 │ 2,810 │ 124,346 │ │ │行 │ │ │ │ │ │ ├──┼─────┼─────┼────┼─────┼─────┼──────┤ │ 九 │中國信託商│1,645,203 │ 22.77% │ 1,377 │ 2,294 │ 101,438 │ │ │業銀行 │ │ │ │ │ │ ├──┼─────┼─────┼────┼─────┼─────┼──────┤ │ 十 │台灣金聯資│ 243,531 │ 3.37%│ 204 │ 340 │ 15,02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7,226,782│ 100﹪ │ 6,050 │ 10,075 │ 445,675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