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鄧翼正、陳祖培、李增昌、李憲章、李文明、張兆順、李鐘培、童兆勤、彭致誠、曾國烈、李雅彬、周賢勳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珊、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崇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秀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 務 人 張秀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許崇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30元,第54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8,87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1,05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嗣於105年9月間離職,於10月1日起至柏奇環境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 薪,公司並無全勤津貼或伙食津貼等福利,亦未發放加班費,內勤人員並無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債務人實領月收入約為24,318元(已扣除勞保費用400元及健保費用282元),有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函、柏奇環境科 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10 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陳○樺(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學(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與前任配偶乙○○離異後即顯少連絡,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甚了解等語,及乙○○目前並無有效勞保投保資料,103、104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等情,及債務人子女陳○樺、陳△學現未受領任何補助,堪認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收入、經濟狀況因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兩人乃協議平均分擔子女生活費用,伊每月支出7,084元扶養費用等,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4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補正聲請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988元(自第54期起降至每月16,128元)(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中固列載總支出為19,670元,然其中勞健保費用 682元部分係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所必 要之開支,且於發薪時即遭公司預扣,並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支出,是債務人個人實際支出數額應僅為11,904元,則加計扶養費用7,084元,債務人總開支數額應為18,98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 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 7,334÷2)×2=18,782】。 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在外租屋,每月租金 3,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正本為憑,堪認租金支出屬實,且觀其於方案中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1,565元(計算期間: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103、104年所得總額及其於10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數額 ;計算式:(231,838元×9/12個月+259,686元+26,000元× 3)=511,565),有債務人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0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祥昇機電 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2,585元【依103、104及 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2〉×21+〈11,448+ (7,083÷2)×2〉×3=432,585】,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 78,980元(511,565-432,585=78,98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1,05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必要開支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其關於電信費用、交通費用支出數額均難排除奢侈浪費之嫌;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 15.92%,更生方案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柏奇環境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 10月1日到職,公司與其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共計682元,請假需另扣薪),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並未另外發放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或加班費。且公司內勤人員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節獎金等,有柏奇環境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2月2日、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年節、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公司考量營運狀況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況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獎金或支付加班費,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獎金或加班費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收入及獎金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財政部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則為88,000元(平均每月7,334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稱應以 債務人於104年度進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時所提列之收入及 扶養費用數額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然前揭指摘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等狀況,枉顧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其次審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表列每月總支出數額為19,670元,然扣除已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7,084元 及債務人之勞健保自負額682元後,其實際上可自行運用數 額僅約11,904元,業如前述,則觀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5,500元分配予膳食費用、3,500元分配運用於房租,通信費用則酌留約500元、交通費用約1,404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再斟酌債務人目前租屋處在台南市南區,工作地點則在北區,其平日上下班往返所生油資,及每月往返嘉義3至4次探視兩名子女及父母所生之車資,確有必要,再對照目前油價及公車客運收費水準,其每月臚列1,404元之費用,亦無明顯逾情之處 。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及工作之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及工作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5.92,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 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30元,共53期。 │ │(2)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72元,共19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33,796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51,058元 │ │5、清償成數:15.9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53期 │ 第54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53期) │ (共19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29,391 │ 4.57% │ 244 │ 405 │ 20,62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489,033 │ 17.26% │ 920 │ 1,531 │ 77,84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288,411 │ 10.18% │ 543 │ 903 │ 45,9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 53,837 │ 1.9% │ 101 │ 169 │ 8,5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138,189 │ 4.88% │ 260 │ 433 │ 22,0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摩根聯邦資產│ 60,150 │ 2.12% │ 113 │ 188 │ 9,5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 227,248 │ 8.02% │ 427 │ 712 │ 36,15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甲○(台灣)商│ 345,483 │ 12.19% │ 650 │ 1,081 │ 54,989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 63,857 │ 2.25% │ 120 │ 200 │ 10,1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合作金庫資產│ 300,795 │ 10.61% │ 566 │ 941 │ 47,877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一│玉山商業銀行│ 287,644 │ 10.15% │ 541 │ 901 │ 45,7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 244,746 │ 8.64% │ 460 │ 767 │ 38,95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三│鼎威企業管理│ 205,012 │ 7.23% │ 385 │ 641 │ 32,584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833,796 │ 100% │ 5,330 │ 8,872 │ 451,05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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