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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周玉麟、童兆勤、劉乃瑋、吳春臺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凃雅蓁即凃淑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債 務 人 凃雅蓁即凃淑貌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債 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94元、第55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4,677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50元及保單解約金6,60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4,262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管家,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周休2日,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津貼與給付2,800 元,倘假日有加班,上、下午班各700元,然加班需視公司 調度需求而定,並非常態。年終獎金則須視員工當年度任職月份數決定總額(任滿1個月係500元)。績效獎金則端視員工出勤是否超過出班次數,如超過1個班乃發500元績效獎金,然出班次亦係由公司排定,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1,036元(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及給付,並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證明、同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前加入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以購買產品及推銷優惠顧客人數經營直銷,105年1年至105年10月 間平均月增加372元之獎金收入,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總額約可達21,408元,特此說明。 ㈡復查,債務人長子張△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現就讀綜合高中三年級,於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張△崴大學畢業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陳稱已與前夫甲○○失聯,就其所得及收入狀況不甚了解,甲○○並未分擔子女扶養開支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早於101年間即與甲○○離異,甲○○迄今亦未就本院函詢關於 扶養費用分擔之函文予以答覆,且其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勞保係投保職業工會等情,堪信債務人主張係獨力扶養子女扶養費用乙事,應合於真實,且參張△崴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認列每月7,083元之 扶養開支,亦屬合理,此分別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本院105年11月8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6日函、債務人105年11月 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張△崴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669元(自第55期降至13,5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 7,083 =18,53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5,300元(原更生方案列載每月租金5,000元,然該租約業於105年12月10月屆期,債務人乃另覓租屋處住用,每月租金提高至5,300元,有說 明之必要),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 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乃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3,000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 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50元),復願將其過去及目前名下所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397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99,844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80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47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80,13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27,874元等,提列等值之解約金額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I(查債務人固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04年10月間陸續將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保單變更要保名義人為第三人,變更保單解約金額高達457,101元,然為展現更生誠意並符 合公允原則,債務人同意提列前開經變更要保名義人保單之解約金等值金額用以清償。而總計債務人過去及現在所持有之保單解約金總和應係475,535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 意提列475,56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後,各期清 償金額為6,605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 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9日(105)三法字第101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全球 壽(客)字第105112100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8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3707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壽字第1050214700號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國壽字第10511561號 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概債務人於開 始更生前105年10月間有陸續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狀況,業 如前述,故於開始更生時名下僅餘前揭保單),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宗 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7,17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6,084元(計算期間:103年6 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之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5年8月26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4,901元【依103、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17+〈11,448+7,083〉×7=434, 90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1,183元(636,084-434,901=201,18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74,26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除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列載之月收入金額僅21,658元,明顯低於其過去2年平均月收入 數額26,504元,顯非合理,其應以過去2年平均月收入數額 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債務人本得向其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用,然未積極為之,自難認每月7,083元之扶養費用有其必要;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77,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周休2日,按月計薪,有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與給付,倘假日有加班,另有加班費,然加班並非常態,每年度年終獎金最多可領取6,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1,036元 等,有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債 務人在職證明、同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 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為636,084元(每月平均金額為26,504元),遂要求債務人以該數額提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然查本件債務人前因子宮肌瘤疾病於105年3月1日至郭綜合醫院型行腹腔鏡全子宮及左側卵 巢輸卵管切除手術,直至同年月5日方出院,當月因留職停 薪而無收入,不得已曾以名下保單進行質借獲取生活費用,嗣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之保險公司分別聲請失能給付、保險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8日保 職失字第1056039295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家樂潔居家清潔公司105年12月15日函所附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而參照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業將保單理賠金額60,481元、勞保失能給付71,136元、保單借款金額50,000元等均列入聲請前兩年收入,則扣除該等因疾病所生非固定收入181,617元後,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 勞動所獲取之常態性固定薪資及直銷收入總額僅為454,467 元,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金額約為18,936元。則觀債 務人於所提方案列載平均月收入金額為21,658元(加計月平 均獲取之直銷收入37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50元),明 顯高於過去前兩年平均月收入數額,是債權人前揭指摘,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再者,債權人本不得以債務人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金額,即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次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固為民法第1016條規定。然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有同法第1119條規定可參。又按,於更生方案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 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審酌債務 人早與前任配偶甲○○失聯,甲○○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勞健保則投保職業工會等情,尚難認甲○○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優於本件債務人。而參本院前發函甲○○查明扶養費用分擔之事,前開通知於送達甲○○戶籍址後,迄今仍未見其回覆,有本院105年11月8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佐,亦可推測甲○○與子女間確已無往來聯繫,實難期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一改常態,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子女日常生活照料或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債權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現實中明顯漠視受扶養權利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進而要求債務人撙節扶養開支,明顯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及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應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9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50元及保單解約金6,605│ │ 元),共54期。 │ │(2)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67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50元及保單解約金6,6│ │ 05元),共18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84,44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674,262元 │ │5、清償成數:8.7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54期 │ 第55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54期) │ (共18期) │ │ ├──┼──────┼─────┼────┼───────┼────────┼──────┤ │ 一 │上海商業儲蓄│ 919,138 │ 11.96% │ 908 │ 1,755 │ 80,62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元誠國際資產│ 147,352 │ 1.92% │ 146 │ 282 │ 12,96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306,854 │ 3.99% │ 303 │ 586 │ 26,91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聯盛財信股份│ 21,061 │ 0.28% │ 21 │ 41 │ 1,8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中華成長三資│6,290,036 │ 81.85% │ 6,216 │ 12,013 │ 551,898 │ │ │產管理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7,684,441 │ 100% │ 7,594 │ 14,677 │ 674,26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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