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 務 人 賴雅琦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8,99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1,166元、保單解約金6,481元及存款2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67,6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竑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公司常態,有發放全勤及 伙食津貼等,除年終發放1個月獎金外,再無其他獎金,債 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平均實領月收入25,280元(已包含 本薪、津貼等,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工會勞健保費用與工會會費、互助費2,720元),有竑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及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另於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接案,論件計酬,預估每月可增加收入約418元,則依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5,698元。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586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證明正本附卷足按,核該租金數額與市場行情相符,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二分之一數額(即13,99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166元),並願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等值金額分72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之加總金 額本為483,616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總金額483,624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結果,每期清償保單解約金6,481元、存款236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2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83,616元(即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加總金額)。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4,000元(計算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自稱於104年1月起每月固定薪資約28,000元,並有自103 年8月起每月3,000元之兼職收入;計算式:28,000×19 +3, 000×24=604,000),有債務人105年8月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4,909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7) +( 11,448元 ×7) =264,909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9,091元(604 ,000元-264,909=339,091)。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1,367,6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者,除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其餘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勞健保支出過高,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8.8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則 查本件債務人係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等件可資為證,審酌勞工投保工會除需支出自身勞健保負擔金額外,另需繳付工會常年會費、福利金及互助金等費用,前開費用亦屬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與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債務人主張於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亦合於情理,則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薪資或獎金收入狀況,債權人質疑勞健保支出數額,實無所據。且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存款等值金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8,99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166元、保單解約金6,4│ │ 81元及存款23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9,65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67,640元。 │ │4、清償成數:48.8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明台產物保險│ 418,996 │ 14.97% │ 2,844 │ 204,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長鑫資產管理│ 256,015 │ 9.14% │ 1,736 │ 124,9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立新資產管理│2,124,641 │ 75.89% │ 14,415 │1,037,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799,652 │ 100﹪ │ 18,995 │1,367,6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