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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陳祖培、管國霖、李鐘培、劉炳輝、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高杉讓、陳修偉、李明新、楊子汀、鄧翼正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怡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債 務 人 蔡怡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28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61元與年終獎金6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2,4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495元(已含本薪、各類獎金及加班費)等情,有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函、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洪○○(89年出生)尚未成年,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 800元;而債務人之父丙○○(70歲)除領有年金 4,048元外,無其他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因目前派駐於台南學園區,距離原住處臺南市六甲區單趟車程需30至40分鐘,故租屋居住臺南市新市區,以節省通勤時間與交通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7日保普老字第106100104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172346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0,0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與年終獎金),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495元,相當於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合計17,433元【計算式:11,448+〈(11,000-4,048)÷3〉+( 7,334÷2) = 17,43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並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4,397元與每年年終獎金 8,000元(約為2分之1)分攤於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調整為10,728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約餘 4,397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47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39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683,88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16,976元【以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10,650-3,500)÷3﹞+( 7,083÷2)〉×24=416,976 】,扣除後剩餘266,90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772,4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徵才廣告已宣示給予員工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待遇,債務人皆未陳報,顯然隱匿收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之勞動年限,倘容許其得免除百分之75債務,任由債權人蒙受損失,未符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現金卡、信用卡,顯然係明知無清償能力超支消費,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累積龐大債務;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非固定給付,倘無需求,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加班機會或獎金;再者,企業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及用語,係用以吸引求職者所為之敘述,無何法律效力,需視經營狀況與雇主之意願而定,非員工所能控制或請求,倘嗣後雇主未給付,勞工僅能選擇離職或接受現況,對於身負龐大債務須每月固定還款之債務人而言,僅能接受雇主給付之薪資,無置喙餘地甚明。經查,債務人任職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年終獎金係依考積發放,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核算債務人之平均薪資包含本薪、全勤、獎勵及加班等數額,並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後,實領為28,495元,與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債務人並以 106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4,667元計算日後可能領取之獎金數額約為 16,000元,已提出每年 8,000元用以償債,已盡力清償。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恐對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與受扶養人之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728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24,39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72,416元。 │ │4、清償成數:24.7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第一商業│ 75,194│ 2.41% │ 259 │ 18,648 │ │ │銀行 │ │ │ │ │ ├──┼────┼─────┼────┼────────┼──────┤ │ 二 │國泰世華│ 774,236│ 24.78% │ 2,658 │ 191,376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乙○(台 │ 155,434│ 4.97% │ 533 │ 38,376 │ │ │ │ │灣)商業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四 │甲○(台 │ 468,434│ 14.99% │ 1,608 │ 115,776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五 │板信商業│ 108,978│ 3.49% │ 375 │ 27,000 │ │ │銀行 │ │ │ │ │ ├──┼────┼─────┼────┼────────┼──────┤ │ 六 │玉山商業│ 157,002│ 5.03% │ 540 │ 38,880 │ │ │銀行 │ │ │ │ │ ├──┼────┼─────┼────┼────────┼──────┤ │ 七 │台新國際│ 479,218│ 15.34% │ 1,646 │ 118,512 │ │ │商業銀行│ │ │ │ │ ├──┼────┼─────┼────┼────────┼──────┤ │ 八 │中國信託│ 121,711│ 3.9% │ 418 │ 30,096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良京實業│ 267,985│ 8.58% │ 920 │ 66,24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元大國際│ 125,965│ 4.03% │ 432 │ 31,10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新光行銷│ 153,392│ 4.91% │ 527 │ 37,94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立新資產│ 172,854│ 5.53% │ 593 │ 42,69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十三│滙誠第一│ 35,131│ 1.12% │ 120 │ 8,64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滙誠第二│ 28,860│ 0.92% │ 99 │ 7,12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3,124,394│ 100﹪ │ 10,728 │ 772,4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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