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債 務 人 曾景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0,51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2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77,368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維修電線桿線路、新增設用戶線路、更換變壓器、線路遷移等工作,按日計薪,並無底薪保障,亦未發放各類獎金及加班費,公司原先工作量不穩定,每月僅可領約10日薪資(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不得已另在外兼職(兼職收入 約15,000元)。詎料,105年3月間工作時雙手遭電燒傷達體 表面積1%,經居家休養直至同年7月方復職,考量身體仍留 電燒傷之後遺症及公司目前可穩定提供每月達16日之工作日數,並未再繼續兼職,債務人實領月收入約為35,369元(已 扣除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91元),有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5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15,0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則約2,000元,兩人協議由債務人負擔租金,母親則支出水 電費用等,有債務人105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租賃 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106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卷可按;債務人另有腎結石、慢性肝病及肢端循環不良等病症,須定期回診,每次回診自負額約150元,亦有其提出蔡國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0幾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陳稱因往返醫療診所,致支出增加(如交通費用、醫療費)等情,確屬真實。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6,99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係16,936元,然為核計 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16,992元,亦即各期分期清償金額為236元),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 (105)南壽保單字第C2160號函、債務人106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936元(即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83,310元(計算 期間: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稱該段期間內正職工作及兼職工作收入總額),亦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3,172元【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869元×20)+(11,448×4)=263,172元】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20,138元(983,310元-263,172元=720,138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477,3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三、再者,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可達40,971元,然所提方案中僅列計35,369元,其未來顯有回復至原收入水準空間,自應以40,971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月收入數額;債務人應可撙節個人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其關於房租支出之主張是否屬實,應予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0.4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日薪制,惟並無保障最低薪資數額,公司亦未發放加班費,一律未發放各類獎金,債務人105年4月至6月間有職傷狀況,105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3.6日;債務人復表示: 因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提供債務人之工作量不穩定,且未保障底薪,不得已於103年10月起至新寶企業工程行 擔任臨時人員,平均每月可再增加收入約15,000元(期間平 均月收入總數約可達40,971元),詎料,於105年3月18日因 公受傷,在家休養3至4個月,考量前開傷勢迄今仍留有後遺症及另患有腎結石、慢性肝病及肢端循環不良等病症,再加上公司已可穩定提供每月約16日以上之工作日數,月收入可達36,8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1,431元),是未另覓兼職 工作等,分別有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 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6年1月6日陳報狀及所 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蔡國霖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收入較諸更生開始前兩年為低,並質疑債務人未來仍有增加收入空間云云,然審酌債務人所從事維修電線、更換變壓器等工作,職務性質有相當危險性,其並曾因公傷意外遭受2至3度電燒傷,迄今仍有後遺症,則債務人評估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及現有公司已穩定提高債務人工作量,債務人正職工作收入顯著提高等情,遂未再另行兼職等,與常情並無違背,自無不當。概債務人過往從事兼職工作本係在填補因正職工作量不穩定造成收入短少狀況,今正職工作收入已回復穩定工作量,債務人心力當以長期且定額之正職工作為優先要務,非謂債務人過往曾有兼職工作,其個人未來即需持續從事兼職,或其須以加列兼職收入之薪資水準評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收入數額,否則無疑有懲罰債務人之嫌。再觀諸債務人目前勞動時數未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其維持實領收入約35,369元水準,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得以其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為由,即臆測債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租屋同住,伊並與母親協議房租4,000元由其獨力負擔,水電費用則 由母親支出等,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等件為憑,已如上述,則依債務人所列月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標準,自屬合理。另參債務人所列其他開支如膳食費用6,000元、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雜支836元、醫療費750元等,亦無逾 情之處,堪認其所列支出確屬合理必要,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30.4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 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觀諸債務人實領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前揭指摘,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20,51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44,67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77,368元。 │ │4、清償成數:30.4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兆豐國際商業│ 267,225 │ 5.52% │ 1,133 │ 81,5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2,102,407 │ 43.39% │ 8,903 │ 641,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元大商業股份│ 781,505 │ 16.13% │ 3,310 │ 238,3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1,008,181 │ 20.81% │ 4,270 │ 307,4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元大國際資產│ 685,354 │ 14.15% │ 2,903 │ 209,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844,672 │ 100% │ 20,519 │1,477,36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