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 務 人 李炎錫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吳政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14.49%),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7.06%),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9),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1.55,依法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42元、第 51期至第72期每期則清償16,709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 之年終獎金1,2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9,698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惠光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伙食津貼、特別津貼及不定額生產獎金,甚少有加班機會,除年終獎金外,再無其他獎金,且年終獎金係按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發放,並無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9,714元(已含本薪、特別津貼、伙食津貼及績 效獎金,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等情,有惠光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 人105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三女李△頻(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其於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李△頻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係擔任工廠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伊與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渠等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李△頻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6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06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參。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955元(自第51期起降至14,28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 計15,115元【11,448+( 7,334÷2) =15,115】,然查債務人 於發薪即遭預扣勞健保費用1,135元及福利金151元(合計約 1,286元),前開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公司福利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現實上無法自由運用,是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開支僅約13,002元(11,448元+2,840元- 1,286元=13,002元),合先陳明。次觀債務人有痛風、關節 粘連性脊椎炎,並有高血壓、慢性腎臟病、高血脂等疾病,醫囑指示須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其為維繫個人健康,保持現有勞動能力以獲取收入,遂主張支出高於常人之交通、醫療費用,確有必要,此亦有債務人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門診醫療收據13紙等件為憑,堪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5,396元)用以清償債務(分期清償金額為1,28 3元),亦有債務人106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72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4,901元【依103、104、 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此階段債務人須扶養人口包含次女及三女):〈10,869+(7,083÷2)×2〉×17+〈11,448+( 7,083÷2)×2 〉×7=434,90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5,099元(720,00 0-434,901=285,099)。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5,09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四、末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指摘債務人薪資收入陳報不實,並質疑債務人短報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同時主張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嚴重影響更生債權人權益云云。然觀債務人任職之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來函表示,債務人之薪資結構為固定薪資加上生產績效獎金,惟生產獎金並非定額(105年1月至105年11月共受領績效獎金73,069元,其中單月請領最高金額為9千多元, 最低金額則為4千多元),債務人職務少有加班情形,公司除年終獎金外,並無其他節金,年終獎金亦須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發放,債務人於102、103、104年度分別 受領年終獎金數額為27,360元、35,700元、29,28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9,714元(已包含本薪21,500元、特別津貼 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約5分之4數額之生產獎金5,314 元)等,有該公司105年12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及獎金各項收入核與真實相符。且衡酌債務人薪資結構中既有非定額之獎金收入,而債務人各月受領獎金數額高低間可達差距近5 千元,則為避免債務人因逐月受領獎金間極大差異導致更生方案有履行困難狀況,本院認其同意提列近5分之4獎金用以清償債務,已足展現其更生誠意。是前揭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及獎金收入等語,實屬無據。末者,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其確已盡力清償,更生條件亦符合公允原則。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數額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嚴重損及渠等權益,且有違公允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4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83元),共50期。 │ │(2)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70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83元),共22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94,446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19,698元 │ │5、清償成數:32.9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50期 │ 第51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50期) │ (共2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79,472 │ 9.03% │ 1,178 │ 1,509 │ 92,09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737,145 │ 23.82% │ 3,107 │ 3,980 │ 242,91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242,865 │ 7.85% │ 1,024 │ 1,312 │ 80,0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乙○(台灣)商│ 168,839 │ 5.46% │ 712 │ 912 │ 55,66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426,095 │ 13.77% │ 1,796 │ 2,301 │ 140,42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130,054 │ 4.2% │ 548 │ 702 │ 42,8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臺灣銀行股份│ 383,728 │ 12.4% │ 1,617 │ 2,072 │ 126,43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389,210 │ 12.58% │ 1,640 │ 2,102 │ 128,2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長鑫資產管理│ 337,038 │ 10.89% │ 1,420 │ 1,819 │ 111,0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094,446 │ 100% │ 13,042 │ 16,709 │1,019,69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