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債 務 人 陳旻泰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9,93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5,1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紫穱視聽歌唱擔任幫廚工作,但因老闆將該營業項目轉讓予第三人,另開立凱渥餐廳,債務人遂轉至該餐廳任職,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6日,每日工時8至9小時,按月計薪,有全勤、交通及工作津貼,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年終及三節僅發送禮盒,債務人之勞健保係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其平均每月薪資28,240元(包含底薪、全勤、交通及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債務人全額自負之勞健保費用1,760元),有凱渥餐廳105年5月24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6月至 105年5月薪資表、債務人105年4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 單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父陳明龍(現年約64歲)已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除有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郵局存款僅餘1 元,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雖偶有幫廚工作,但非固定,現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審酌其父並無長期且穩定收入之來源可自給,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債務人之母楊昱蓁(現年約59歲)亦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103、 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郵局存款僅1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目前在佛堂幫忙,僅有微薄之車馬費,並無其他收入,其亦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依其母年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債務人之母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另獲取可自給之收入,故其亦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考量陳明龍、楊昱蓁共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陳 東陽與其妹陳盈),債務人之弟妹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並未 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361元,餘則由其弟妹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 父母、弟妹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4月25日陳報狀、同年6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30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170元【11,448+( 7,083÷3)×2=16,170】。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 父母親共同借住於妹婿名下所有房屋,因妹婿服刑中,故雙方協議關於房屋稅費、大樓管理費、基本水電瓦斯與修繕等開支俱由借用人即債務人負擔,估計每月約支出近4,000元 相關費用,核前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其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並經債務人提出其妹陳盈之說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管理費與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等收據為憑,堪認債務人主張前揭支出,應屬真實。且查,債務人擔任幫廚工作而作息晝夜顛倒(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5點),導 致患有睡眠障礙及憂鬱症狀況,須定期回診治療,亦有債務人105年5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醫療收據數紙為憑,債務人因維繫基本健康所支出較高之伙食、醫療及交通費用,亦應認必要。綜上,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確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1993、2001年出產之汽車兩台(車輛業 已報廢且車牌均因逾檢遭註銷)及機車乙台(2004年出產,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低)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亦有債務人104年8月24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1,02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予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3)×2〉×4+〈10,868元+( 7,083÷3)×2〉×20=371,020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48,980元(720,000元-371,020=348,98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15,1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其既未提列受領之各項獎金用以清償,難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個人開支應以10,869元為上限,且其主張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支出是否必要,非無疑義,是其總支出金額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名下曾有南山人壽之保單,應查明保單是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應將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0.39,清償成數過低, 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凱渥餐廳表示: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約26至27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有全勤、交通及工作津 貼,採責任制,故無加班費,年終及三節均僅發送禮盒,並無獎金,債務人之勞健保係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平均月薪資為28,240元(包含底薪及全勤、交通及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債務人全額自負之勞健保費用1,760元),有凱渥餐廳105年5月24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6月至105年5月薪資表、債務 人105年5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債務人任職公司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與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之餐廳有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餐廳於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獎金狀況,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 )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 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又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於妹婿名下之房屋,因妹婿在監獄服刑,雙方遂約定由現住之債務人負擔房屋稅費、大樓管理費用及其他水電瓦斯基本費用,業如前述,債權人固質疑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然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現實上既有使用妹婿名下不動產以維持其個人基本居住需求情形,其為此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合情合理,況其所分擔金額明顯低於目前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另債務人父母均臨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兩人近兩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存款幾近0元,父親雖 偶有幫廚工作,但非固定,母親亦僅有佛堂提供微薄之車馬費,依渠等之年齡及體力狀況,俱難與正常勞動人口相比擬,自難期待渠等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覓得足以自給之收入來源,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本件債務人主張與其弟妹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與常情亦無違背。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保單尚有解約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回函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前揭指摘,應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93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83,16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15,104元。 │ │4、清償成數:10.3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840,880 │ 12.22% │ 1,214 │ 87,4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19,147 │ 0.28% │ 28 │ 2,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1,379,018 │ 20.03% │ 1,989 │ 143,20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723,470 │ 10.51% │ 1,044 │ 75,1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59,755 │ 0.87% │ 86 │ 6,19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新光行銷股份│ 570,816 │ 8.29% │ 823 │ 59,2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486,480 │ 7.07% │ 702 │ 50,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交通部公路總│ 20,307 │ 0.3% │ 30 │ 2,160 │ │ │ │ │局嘉義區監理│ │ │ │ │ │ │ │ │所臺南監理站│ │ │ │ │ │ │ ├──┼──────┼─────┼────┼────────┼──────┤ │ 九 │凱基商業銀行│ 817,915 │ 11.88% │ 1,180 │ 84,9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遠東國際商業│ 486,509 │ 7.07% │ 702 │ 50,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花旗(台灣)商│ 334,128 │ 4.85% │ 482 │ 34,7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二│富邦資產管理│ 496,276 │ 7.21% │ 716 │ 51,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大眾商業銀行│ 635,435 │ 9.23% │ 917 │ 66,0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勞動部勞工保│ 13,032 │ 0.19% │ 19 │ 1,36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6,883,168 │ 100﹪ │ 9,932 │ 715,10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