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鄧翼正、李俊昇、吳漢卿、陳祖培、李增昌、魏寶生、管國霖、丁予康、陳勝宏、李雅彬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國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淑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債 務 人 黃淑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6,8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566元及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2,116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210,8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公司並無全勤津貼,加班亦非常態,惟固定發放伙食津貼,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 、端午及中秋獎金,但並未保障發放數額。績效及生產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績效及主管考核而定,非常態性給予。且債務人任職單位均為平日班,毋庸輪班,故無輪班及夜間津貼,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8,793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表現津貼、平均受領之福利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176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本院 10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5月1日陳報狀及 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父黃清誥(現年約74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價值約702,890元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約20 萬元,然前開房地係自住使用,迄今仍積欠抵押借款數十萬元未償畢,需按月繳付貸款約3千多元,且觀黃清誥每月除 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其並曾 因暫時性腦部缺氧而小中風,目前仍定期往返醫院神經內科複診,衡酌其名下存款尚不足償還積欠債務,且受領之年金數額亦無足自給,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亦難期待可再獲取其他收入,是不足額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債務人之母黃鄭秀美(現年約66歲)亦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除車輛乙台及20餘萬之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其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另因罹患大腸癌緣故,需頻繁往返醫院治療,按其年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債務人之母可於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取可足自給收入,應認其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考量黃清誥、黃鄭秀美共育有四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妹黃淑娟、黃淑琴、黃雅惠),債務人姐妹之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均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770元、父親扶養費用864元,餘則由其姐妹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姊妹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5月1日陳報狀、 同年6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於本 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657元,僅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082元【11,448+( 7,083÷4)+( 7,083-3,628)÷4=14,082】。且查,債務人前因發 現乳房纖維腺瘤、良性腫瘤而接受數次部分乳房切除術及腫瘤切除術,因腫瘤反覆發生,醫囑指示需定期回診,而債務人為維繫基本健康所陸續支出較高之交通、伙食、醫療費用,應認必要,債務人酌留之費用確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0,752元(原解約金總 額為40,763元,然為核計便利,僅提列其中之40,752元,併此說明)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復願於每年度提 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2,116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0,76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85,302元,亦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 105年1、2月薪資明細附卷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 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5,93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予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 7,083÷4) +( 7,083-債務人父親受領之補助3,500)÷4〉×22+〈11,44 8元+( 7,083÷4) +( 7,083-3,628)÷4〉×2=325,934】,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59,368元(785,302元-325,934=459,36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10, 8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其未將所受領獎金(含 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悉數清償,難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 件;債務人所提列房貸開支及扶養費用是否必要,非無疑義,其自身支出與扶養支出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11,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採月薪制計薪,伙食津貼及本薪為固定給付項目,無全勤津貼,而債務人任職部門無庸輪班,自無輪班及夜班津貼,且績效及生產獎金並非固定給付項目,員工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原則上均會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債務人於102至104年度每年度平均受領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數額分別為26,063元、11,713元、13,031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乃統稱為三節獎金,有說 明之必要),其平均月收入約28,793元(含本薪、伙食津貼 、平均受領之福利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 176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本院105 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等,顯有誤解;再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父母兩人,而債務人與父母身體狀況均欠佳,需頻繁往返醫院回診,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扣除所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之餘額自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醫療、交通或膳食支出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尚不得單純僅以債務人未將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全額用以清償債務,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符盡力清償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配偶同住配偶名下之房屋,該屋迄今尚積欠90餘萬元之抵押借款,每月需清償約5,600元之房貸,債務人分擔其中半數,業經債務人提出 配偶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繳款存摺明細、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配偶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據,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房貸2,800元等情為真。債權人固 指摘該屋既非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何以須債務人支付房貸,遂指摘前揭支出尚非必要云云。然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現實上既有使用配偶名下不動產以維持其個人基本居住需求情形,其為此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合情合理,況其所分擔金額亦明顯低於目前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其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另債務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渠等所居住房屋尚積欠貸款未清償,兩人分別受小中風及大腸癌等疾病所苦,除父親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外,再無其他所得,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已如前述,債務人主張與其姐妹共同分擔無謀生能力之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與常情尚無不合。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6,818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66元及年終、端午及 │ │ 中秋獎金2,11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35,49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10,896元。 │ │4、清償成數:19.1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273,258 │ 4.31% │ 725 │ 52,2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652,398 │ 10.3% │ 1,732 │ 124,7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中商業銀行│ 627,892 │ 9.91% │ 1,667 │ 120,02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351,687 │ 5.55% │ 933 │ 67,1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447,454 │ 7.06% │ 1,187 │ 85,4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161,177 │ 2.55% │ 429 │ 30,8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凱基商業銀行│ 427,679 │ 6.75% │ 1,135 │ 81,7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花旗(台灣)商│ 791,380 │ 12.49% │ 2,101 │ 151,272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九 │安泰商業銀行│1,925,865 │ 30.4% │ 5,113 │ 368,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陽信商業銀行│ 323,605 │ 5.11% │ 859 │ 61,8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353,095 │ 5.57% │ 937 │ 67,4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6,335,490 │ 100﹪ │ 16,818 │1,210,8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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