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謝奉牧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南市活水儲蓄互助社 代 理 人 林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37元、第34期至第69 期每期清償7,878元、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4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60,98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日薪制,每月工作日數20天,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固定發放 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視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2,888元(已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債務人105年5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其原就讀亞洲大學日間部護理系二年級,然因志趣不符,目前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龍門轉學考補習班就讀,並已參與台灣聯合大學系轉學生(二年級)招生考試,業據其提出補習班上課證明及轉學考試轉考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於其大學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長女謝△心(88年12月13日生)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業於105年6月間與配偶甲○○離異,甲○○目前在私人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多元,債務人、前配偶及子女經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但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5月5日、同年7月13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衡酌債務人與配偶收入能力相當,其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應認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531元(自第34期起降低至14,990元,並自第70期 起再降至11,448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總額為19,390元,然其中關於勞保自負額支出為504元、健保自負支出額則為355元,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並於發薪時即遭公司預扣,債務人尚無支配可能,當應預先扣除,是扣除前揭費用後,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用金額僅18,531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 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 元【11,448+( 7,083÷2)×2=18,531】,堪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10,0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8,000元,有債務人104年9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8,22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 2〉×3+〈10,869元+( 7,083÷2)×2〉×21=428,226】,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79,774元(708,000-428,226=279,77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60,98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活水儲蓄互助社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求才網頁上列明有給予員工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項,然債務人全未陳報,是否刻意隱匿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仍有相當撙節空間,且債務人子女倘已成年者,應可工讀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1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採日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 固定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每月薪資22,888元(已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公司視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障數額,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審酌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該公司求職網站上有列載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福利,即驟推論債務人個人確有受領前揭獎金或紅利等情事。再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在學子女等,業如前述,且因債務人任職公司係按公司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該等獎金既無固定保障數額,酌留部分獎金予債務人作為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醫療、交通或膳食支出之來源,尚無逾情之處,亦可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尚不得因債務人未提列三節獎金、生日禮金或紅利等列入清償,即驟謂其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總開支金額,扣除扶養費用7,083元及勞健保自負額859元後,客觀上其個人可自行運用金額僅為11,448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其就各項生活費用分配不等之數額,當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而觀債務人長子乙○○雖已成年,然仍於大學就讀二年級,其長女謝△心則尚未成年,亦有接受大學教育打算,兩人目前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債務人主張於長子及長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再觀債務人復同意於受扶養親屬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並經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同時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亦有說明必要。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337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3期。 │ │(2)第34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878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6期。 │ │(3)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420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48,02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60,989元 │ │5、清償成數:15.1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4期 │ 第70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3期 │至第69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33期) │(共36期) │ (共3期) │ │ │ │ │ │ │ │ │ │ │ ├──┼──────┼─────┼────┼─────┼─────┼─────┼─────┤ │ 一 │臺灣新光商業│ 234,280 │ 7.69% │ 334 │ 606 │ 878 │ 35,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07,591 │ 6.81% │ 295 │ 537 │ 778 │ 31,40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 334,802 │ 10.98% │ 476 │ 865 │ 1,254 │ 50,6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217,760 │ 7.14% │ 310 │ 562 │ 815 │ 32,9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274,227 │ 9% │ 390 │ 709 │ 1,028 │ 41,4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16,550 │ 0.55% │ 24 │ 43 │ 63 │ 2,529 │ │ │險局 │ │ │ │ │ │ │ ├──┼──────┼─────┼────┼─────┼─────┼─────┼─────┤ │ 七 │臺南市活水儲│1,762,818 │ 57.83% │ 2,508 │ 4,556 │ 6,604 │ 266,592 │ │ │蓄互助社 │ │ │ │ │ │ │ ├──┴──────┼─────┼────┼─────┼─────┼─────┼─────┤ │ 合 計 │3,048,028 │ 100% │ 4,337 │ 7,878 │ 11,420 │ 460,989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