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 務 人 徐欣怡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第 三 人 林淑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符公允原則: ㈠債務人原從事五金商及禮儀社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然於103年6月12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顱骨及顱底(顳骨、蝶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折、左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左眼鼻淚管阻塞,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乾眼症至角膜糜爛、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後天性鼻淚管狹窄、左眼瞼內翻、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骨折等,期間雖經無數次複診、治療、復健,持續休養迄今,然仍造成記憶力減退、眩暈、頭痛等嚴重後遺症,除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外,仍不宜過度勞累或乘坐長途交通工具等,是債務人考量健康狀況不佳,遂自104年10月起轉任職 於惜緣企業社,為臨時受聘員工,主要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採時薪制計薪,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時4至5小時,公司毋庸加班,亦未發放獎金或禮券,平均月收入為13,134元(含 薪資及伙食津貼,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惜緣企業 社105年2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傳真所附債務人薪資袋、債務人105年2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因債務人收入金額偏低,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甲○○每月固定資助新台幣5,000元,同時擔任更 生方案保證人,則查甲○○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約3,148,600元(前揭金額係以抵押物鑑估價值扣除抵押借款餘額後計算得出之數額),亦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有債務人105年2月 19日陳報狀及所附甲○○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月收入金額固然較低,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徐△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徐△庭之生父身分不明,其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並擬於畢業後繼續接受大學教育,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堪認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有債務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於本卷可憑。 ㈢且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134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18,531】,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 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5,862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6,478元【依內政部或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5+〈10,869+7,083〉× 19 =426,47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59,384元(685,862 -426,478=259,3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3,134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亦與更生前兩年內月收入金額差異甚鉅,其是否有提高收入可能,非無疑義,又債務人未增加工作時數,亦未積極求職提高收入,更生誠意令人存疑;債務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支出,其所列開支總額仍有撙節空間,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8.03%,其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固於102、103年間平均月收入達約25,000元,然其嗣於103年6月間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顱骨及顱底(顳骨、蝶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折、左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左眼鼻淚管阻塞,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乾眼症、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後需輪椅及膝支架保護,並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復健,期間無任何收入,並需往返醫院進行治療,截至104年4月才又返回職場,惟因車禍所造成眩暈、頭痛、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不能過度勞累,亦無法長時間乘坐交通工具,目前於惜緣企業社擔任臨時聘雇員工,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時約4至5小時,平均月收入約13,134元(含薪資及伙食津貼,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債務人104年10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與醫療單據、奇美醫院收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近百紙等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宗、惜緣企業社105年2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傳真所附債務人薪資袋、債務人105年2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宗可佐,足認債務人目前收入數額較諸基本工資或過往平均收入金額為低,實非因個人消極怠工所致,且其因事故遺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個人勞動能力,亦限縮其所能勝任職務(無法負擔長期旅程,即 無法勝任需出差工作),並有支出增加(如交通費用因往來醫院而提高,因補充營養需提高伙食費用)狀況,再參車禍事 故發生距今僅兩年,依債務人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仍需時日,自不宜以一般健康勞動人口之收入水準或工作時數長短要求債務人比照,否則無疑變相懲罰債務人。而審酌債務人於受病痛所苦之處境下仍保有積極清理債務之信念,其誠意甚值肯定,且債務人另已協調保證人(即債務人之母)提供每月5,000元之資助以確保本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當認 其自身確已盡力清償,而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未違公允原則。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乙事,顯無可採。 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個人生活開支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應撙節扶養費用至每月3,541元標準云云,然揆諸債 務人之女徐△庭之生父身分不明,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徐△庭目前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是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合於真實。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加計親友資助金額,於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確已盡力清償,於公允原則亦無違背。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工作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並有違公允原則等,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81,78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 │4、清償成數:8.0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898,535 │ 20.05% │ 1,002 │ 72,1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728,820 │ 16.26% │ 813 │ 58,5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486,614 │ 10.86% │ 543 │ 39,096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第一商業銀行│ 74,558 │ 1.66% │ 83 │ 5,9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1,013,806 │ 22.62% │ 1,131 │ 81,4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大眾商業銀行│ 58,925 │ 1.32% │ 66 │ 4,75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512,265 │ 11.43% │ 572 │ 41,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台新資產管理│ 708,259 │ 15.8% │ 790 │ 56,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481,782 │ 100﹪ │ 5,000 │ 36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