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林筱蓉即林良芩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此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瀚志 債 權 人 李彥蓉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7,7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83,7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首成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子王○○( 100年出生)、長女王○○( 101年出生)均尚年幼,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現與子女同住,每月支出租金12,000元,前夫王冠元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301708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0元(薪資24,000元、前夫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6,000元(第1期至第3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8,000元,稍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6,116元【計算式:11,448+( 7,334×2) =26,116】,惟其中尚包含租金12,000元,僅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 7,788元,且考量日後收入應有增加之可能,願自第3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雖有馬不停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不停蹄公司)、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馬公司)之投資980,000元、1,700,000元,然據馬不停蹄公司陳報於 105年1月1月停業,負債數百萬元,債務人無從取回投資,又依騰馬公司陳報債務人係以自身專利權作為技術出資,而騰馬公司已於104年8月31日停業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馬不停蹄公司與騰馬公司105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投資債務人已無從取回,亦無清算財產價值;再者,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7,78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三法字第 01034號函等在卷足參,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7,78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5,831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4,744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 7,083×2÷ 2)〉×24=444,744】,扣除後剩餘 151,087元。綜上,本件 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3,7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臚列之生活開支已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甚多,如仍與前夫同住,前夫自應分擔開支,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無租金支出,個人必要費用或可撙節於11,448元內,惟如有租屋必要,考量現今租金行情,必逾11,448元之標準甚明。經查,債務人與兩名子女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以一般小家庭而言,租金12,000元,尚屬合理,退步而言,債務人縱如債權人所稱仍與前夫同住,以債務人之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開支11,448元與扶養費用7,334元後,剩餘5,218元,少於每月還款金額 6,000元,足認債務人之花費已竭力撙節,前夫亦已分擔大部分扶養費開支,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相當於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7,788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71,172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83,788元。 │ │4、清償成數:14.3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36期│第37-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一 │中國信託│ 61,319│ 1.51%│ 91 │ 151 │ 118 │ 8,83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二 │臺灣中小│ 1,813,991│ 44.56%│ 2,674 │ 4,456 │ 3,470 │ 260,150 │ │ │企業銀行│ │ │ │ │ │ │ ├──┼────┼─────┼────┼────┼─────┼─────┼──────┤ │ 三 │台新國際│ 35,480│ 0.87%│ 52 │ 87 │ 68 │ 5,072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四 │中租迪和│ 691,580│ 16.99%│ 1,019 │ 1,699 │ 1,323 │ 99,171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五 │此刻設計│ 165,000│ 4.05%│ 243 │ 405 │ 315 │ 23,643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六 │李彥蓉 │ 1,000,000│ 24.56%│ 1,473 │ 2,456 │ 1,913 │ 143,357 │ │ │ ├──┼────┼─────┼────┼────┼─────┼─────┼──────┤ │ │ │ 七 │有限責任│ 303,802│ 7.46%│ 448 │ 746 │ 581 │ 43,565 │ │ │ │ │臺南第三│ │ │ │ │ │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 │ │社 │ │ │ │ │ │ │ │ │ ├──┴────┼─────┼────┼────┼─────┼─────┼──────┤ │ 合 計 │ 4,071,172│ 100% │ 6,000 │ 10,000 │ 7,788 │ 583,7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