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 聲請人
- 誠銳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思涵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思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林思涵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以其本票裁定送達日為本票提示日,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104年10月24日 │6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1│├──┼───────┼─────┼───┼───────┼────┤│002 │104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