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鑫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鑵傑 相 對 人 徐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 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經改 寫為「9月」,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 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民國105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 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經改寫為105 │105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年9月1日,然│ │ │ │ │ │ │改寫處未簽名│ │ │ │ │ │ │,且改寫前日│ │ │ │ │ │ │期無法辨識,│ │ │ │ │ │ │視為未載 │ │ │ ├──┼──────┼─────┼──────┼──────┼─────┤ │002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CH0000000 │ ├──┼──────┼─────┼──────┼──────┼─────┤ │003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CH0000000 │ ├──┼──────┼─────┼──────┼──────┼─────┤ │004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