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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請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吉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提本票原本,該通知並已於同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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