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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請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吉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CH108356、票面金額新臺幣8,574,393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3月12日之本票,本院已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已於104年6月1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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