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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請人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元。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001 │104年11月9日│3,000,000元 │104年12月20日 │ 無 │W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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