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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

聲明人
吳月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吳月枝為被繼承人陳明錫之前妻,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時,雙方已不具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84年8月18日離婚並辦畢戶籍登記),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不具首揭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地位,本非被繼承人陳明錫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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