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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相對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9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書及 10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2號(含101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693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又該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115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其中之 44,805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885,195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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