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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對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翁秀鶯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翁秀鶯所有之財產,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乃以蔡佳秀、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10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提起本院 104年度營簡字第 14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處分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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