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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 原告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鋐威精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 相 對 人 鋐威精機有限公司即昶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10,350元 │ │ ├──────┴────────┴────────┤ │備註: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 │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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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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