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
- 相對人
- 鋐威精機有限公司即昶威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10,350元 │ │ ├──────┴────────┴────────┤ │備註: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 │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