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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78,31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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