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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昶清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昶清 相  對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 09701267980號函解散登記,清算人劉啟烈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新北地院 105年10月18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司司131字第058250號函附卷可按,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駿林科技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劉啟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6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書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2620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擔保提存卷及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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