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黃文泰 相 對 人 吳玉玲即永業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4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 624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卷、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104年度司聲字第 6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