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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兩造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歷審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 列計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第一審│ 160,280元│ 143,472元│相對人繳納。 ││裁判費│ │ │扣除相對人減縮及敗訴││ │ │ │ 確定部分,僅以訴訟標││ │ │ │ 的價額14,933,333元(││ │ │ │ 計算式:20萬元×74又││ │ │ │ 2/3個月=14,933,333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43,││ │ │ │ 472元列計,由聲請人 ││ │ │ │ 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 │ │ │ 對人負擔。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第二審│ 240,948元│ 215,208元│由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擔。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部分即25,740元由相對││ │ │ │ 人負擔(計算式:240,││ │ │ │ 948元-215,208元=25││ │ │ │ ,740元)。 │├───┼─────┼─────┼───────────┤│第三審│ 303,780元│ 215,208元│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擔。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部分即88,572元由相對││ │ │ │ 人負擔(計算式:303,││ │ │ │ 780元-215,208元=88││ │ │ │ ,572元)。 ││ ├─────┼─────┼───────────┤│ │ 287,016元│ 215,208元│由相對人繳納。 ││ │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擔。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 合計 │ │789,096元 │ │├───┴─────┴─────┴───────────┤│1.相對人(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670,732元(計算式:789,096元×85/100=670,732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364元(670,73││ 2元-143,472元-215,208元+25,740元+88,572元=426,3││ 6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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